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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雲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雲莉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第1列「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應更正為「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1961號)。
二、爰審酌被告鍾雲莉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國中肄畢業學識程度、無業、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犯本案;
佐以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7mg/L;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
本案雖肇事,未致他人受傷之公共危險程度,被告則受有左鎖骨骨折、臉部擦傷、左小腿及左手臂擦傷之情狀;
佐以被告前有2 次酒駕紀錄;
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及上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961號
被 告 鍾雲莉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號
居新竹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雲莉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警惕,又於106年10月17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先在新竹縣尖石鄉附近雜貨店內飲酒,又至新竹縣芎林鄉親戚家中飲酒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途經新竹縣北埔鄉台三線南下電桿北埔高幹113處時,因車速過快自摔倒地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鍾雲莉送醫救治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4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雲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仍再犯本案相同罪嫌,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林 芳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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