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原交簡,19,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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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湘淑於民國107年2月3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9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公園五街之「天廚餐廳」內飲用啤酒3、4 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竟飲畢後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94.3公里處時,不慎與黃宏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翌(4 )日凌晨0 時40分許當場測得陳湘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陳湘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5-6 頁反面、第29-30 頁)。

㈡ 證人黃宏宜於警詢中之陳述(見速偵卷第7頁)。

㈢ 國道公路警察局查獲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7 張(見速偵卷第8-12頁、第22-25 頁)。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 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106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在工廠上班、月薪約新臺幣2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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