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原交簡,23,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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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金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科刑: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應知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本次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並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52號
被 告 莊金隆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金隆前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最近1 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7 年2 月11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新竹市青草湖附近某雜貨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藥酒約1 瓶多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晚間8 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0巷00 號 前時,因駕車逆向行駛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復經員警於同日晚間8 時56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金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88MG/L)、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 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金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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