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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郁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及第5 行關於「香北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竹香北路」;
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道路○○○○○○○○○0 ○○○○○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郁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刑案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72號
被 告 張郁欣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郁欣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晚上11時許起,在新竹市延平路1 段261 巷與香北路交岔路口公園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07 年8 月7 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7 年8月7 日凌晨2 時35分許,行至延平路1 段261 巷與香北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2 時51分許,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郁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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