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原交簡,85,2018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高俊雄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10時許至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內飲用啤酒4 罐後,雖在該處稍事休息及工作,惟至同日13時許,其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新竹市之租屋處。

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其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中正路與中華路路口時,因滿臉通紅、面露酒容為警盤查,復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於同日14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高俊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背面、第26頁至其背面)。

㈡員警於107 年9 月2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6 頁)。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見偵卷第20頁、第21頁)。

㈤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4 罐後,雖在該處稍事休息及工作,然至107 年9 月20日13時許,其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新竹市之租屋處,嗣其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中正路與中華路路口時,因滿臉通紅、面露酒容為警盤查,復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5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106 年4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51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0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②復於105 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5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同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8 頁至第10頁),詎其有上揭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猶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後,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應嚴正地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數值非高,是其違反義務程度非鉅,本案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