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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盛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盛鴻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46號)。
二、爰審酌被告游盛鴻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職畢業學識程度、業工、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犯本案;
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因未於期限內繳納款項予公庫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46號
被 告 游盛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鎮○○里○○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盛鴻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晚間6時30分許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某檳榔攤處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晚間6時46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盛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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