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原交簡,89,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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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酆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酆志偉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0912號)。

二、爰審酌被告酆志偉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職肄業學識程度、業工、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前有6 次酒駕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犯本案;

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12號
被 告 酆志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居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酆志偉前有 6 次公共危險案件,第五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 34 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民國 106 年 3 月 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7 年 10 月 12 日凌晨 2 時許,在新竹縣○○鄉○○村○○○ 000 號居所飲用米酒 2 瓶至同日上午7 時許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 9時 10 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昇路與東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上午 9 時 16 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0 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酆志偉警詢、偵查中自白。
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偵查報告各 1 份。
二、核被告酆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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