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原侵訴,3,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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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趙浩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9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甲000000A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男)與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86年 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係同事關係。

A男於106年9月9日21時許,在新竹市五峰鄉桃山村某處(地址詳卷)之員工餐廳內,與 B女及其他同事一同飲酒聊天,嗣於同日23時許,再一同前往 A男位於上處之宿舍房間內飲酒, B女因不勝酒力,遂在上開宿舍房間床鋪上休憩,迄翌(10)日 0時許,其他同事先行離開上開宿舍房間後, A男見四下無人,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 B女酒醉後意識不清且不能抗拒之際,在上開宿舍房間床上,以手伸入B女胸罩內撫摸其乳房,後又徒手脫下B女外褲及內褲,伸入B女內褲內撫摸其生殖器,並拉B女之手碰觸自己之生殖器,最後再以其手插入 B女之生殖器內,以此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

嗣於同日5時許, B女酒醒之後,始逃離該宿舍房間,隨即向同事尚宗德、葉采薇求救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B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代號0000甲000000A男子對被害人代號 0000甲000000女子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之姓名以0000甲000000A代號稱之,並簡稱為A男;

又對於被害人之姓名以0000甲000000代號稱之,並簡稱為B女,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5頁、第27頁至第29頁),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頁、第30頁),核與告訴人 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 8頁至第11頁、第30頁至第31頁)、證人尚宗德、葉采薇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 B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外放妨害性自主案件保密資料封套)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其手插入告訴人B女生殖器內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自堪認定。

㈡、次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者,係指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

經查,本件告訴人 B女案發當時陷於泥醉而意識不清,被告利用告訴人 B女其時無從自主決定從事性交與否之情況下,乘機與告訴人 B女為性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又被告對告訴人B女乘機性交前所為之撫摸胸部及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因屬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2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衡以被告前於偵查中僅承認隔著衣褲撫摸告訴人 B女之胸部及生殖器,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就相關說詞亦避重就輕(偵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原諒,犯後態度尚非十分良好;

復就全案情節觀之,被告趁告訴人陷於泥醉不能抗拒之際,先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及生殖器,隨後更將其手指插入告訴人之生殖器內,被告犯罪手段尚非極其輕微,再綜觀被告案發後之態度及犯罪當時情狀,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參照前揭說明,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 B女案發當時陷於泥醉而不能抗拒,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乘機對告訴人 B女為性交行為,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亦導致告訴人 B女身心健康受有極為嚴重之損害,並且造成及心靈創痛難以撫平,而其父母感同身受亦情緒起伏自責頗深,所為實已造成告訴人一家人無法正常平靜生活,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年紀尚輕,現從事冷卻水塔之清潔、保養工作,目前與女友同住、未婚、無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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