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原易,11,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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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秀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秀英明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前數日內之某日時許,在臺中市水湳市場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人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其中1名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8 月20日10時58分許,佯稱檢察官撥打鍾秀娥之電話,誆稱其因健保卡遭人盜用,需將其帳戶內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便保管云云,致鍾秀娥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新竹縣○○鄉○○街0 號之北埔郵局,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臨櫃辦理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入邱秀英之郵局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鍾秀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秀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秀英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秀娥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原易卷第52、56頁、新竹地檢署偵3638卷第4 至7 、12頁、偵緝458 卷第70至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郵局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被告於提供其郵局人頭帳戶資料時,尚無證據認定其已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將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87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9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確定。

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

被告入監執行,於103 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1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卷第9 至30、46至48頁),足認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得預見將其郵局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其僅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2 名已成年之子女;

入監前無業,靠胞妹經濟支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雖將其郵局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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