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雅萍因不滿甘○洧(民國90年1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
- 二、案經甘○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供述證據:
-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雅萍、黃鴻璽以不明方式聯繫具詐欺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人認被告何承祐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肆、訊據被告何承祐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沒有
- 一、有關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及發現經過,被告邱雅萍、黃鴻璽
- 二、又依據被告邱雅萍詢問證人李浚銨收受偵查傳票狀況之簡訊
- 三、另依據警員黃維隆於106年3月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 四、至證人林秀臻於偵查中雖陳稱甘○洧每次喝完酒都有人撞他
-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遽認被告何承祐對於本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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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黃鴻璽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廖育偉
何承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萍、黃鴻璽幫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育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承祐無罪。
事 實
一、邱雅萍因不滿甘○洧(民國90年1 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前將車禍後續理賠問題推由其處理,二人間有金錢糾紛,遂請友人黃鴻璽協助教訓甘○洧,而由邱雅萍邀約甘○洧於105 年11月2 日22時許前往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河濱公園坡上,與邱雅萍、黃鴻璽、范姜懿芸、陳婷卉、李浚銨(范姜懿芸、陳婷卉、李浚銨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彭○婷(90年7 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人飲酒聊天。
待翌日(3 日)凌晨0 時許,邱雅萍因認河濱公園往來車輛甚多,遂告知黃鴻璽變更至竹東鎮普照宮修理甘○洧,並當場提議一行人變更至竹東鎮普照宮繼續飲酒。
邱雅萍一行人於同日0 時8 分15秒(路口監視器時間)陸續自該河濱公園坡上騎出,甘○洧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最後一部,適廖育偉騎乘何承祐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何承祐,亦同時自該河濱公園坡下缺口處駛出,而騎駛於甘○洧所騎最後一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
嗣廖育偉騎乘之機車於同日0 時8 分許(竹東火車站前監視器時間),在竹東火車站前,自後輕微追撞甘○洧所騎機車後方。
范姜懿芸因察覺後方甘○洧出事而呼喚前方同伴調頭折返,廖育偉明知其騎乘之車輛並非自己所有,當場無人受傷,且車損尚屬輕微,因得知甘○洧酒後駕車,且案發現場有人提及甘○洧有保護管束在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甘○洧稱「你要報警,還是要賠新臺幣(下同)8 萬元」,「如果報警的話,酒駕要罰9 萬元」等語威嚇甘○洧。
邱雅萍、黃鴻璽亦明知當場無人受傷,且對方車損尚屬輕微,因其等本欲修理甘○洧,見廖育偉以要求賠償8 萬元或將報警處理之方式,向甘○洧恐嚇取財,竟基於恐嚇取財之幫助犯意,邱雅萍向甘○洧勸說「趕快解決掉」,黃鴻璽向甘○洧勸說「你保護管束,報警不太好」,「你有保護管束,還要報警嗎」等語提供助力,甘○洧因擔心其酒駕及尚有保護管束在身,恐受司法處罰或政府罰鍰,因而心生畏懼,遂同意以不合理之8 萬元條件與廖育偉和解。
邱雅萍並請當日與甘○洧第一次見面之黃鴻璽代為籌措8 萬元,黃鴻璽旋即去電請巫昱威(業經本院通緝中,本院另行審結)至現場向其借款8 萬元後借予甘○洧,巫昱威提供之8 萬元當場由廖育偉收受,作為甘○洧賠付予廖育偉之和解金,廖育偉因而得手。
黃鴻璽並將甘○洧帶至竹東火車站前之7-11超商,要求甘○洧簽立內容為甘○洧需於105 年11月5 日歸還8 萬元之保管條1 張,並由邱雅萍、彭○婷擔任見證人。
嗣黃鴻璽、邱雅萍、巫昱威於105 年11月3 日17時44分,邀約甘○洧於下課後在新竹縣竹東鎮朝陽路老郭檳榔攤前集合,再一同前往甘○洧之祖母李麗芳位在新竹縣○○鎮○○街0巷00弄00號住處,告知李麗芳有關車禍賠償之事,經李麗芳察覺有異,陪同甘○洧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甘○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供述證據:㈠被告邱雅萍、廖育偉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關於被告邱雅萍、廖育偉部分所引用以下被告邱雅萍、廖育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邱雅萍、廖育偉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黃鴻璽部分:⒈被告黃鴻璽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黃鴻璽以外之人在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444 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法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而被告黃鴻璽以外之人在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黃鴻璽而言,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鴻璽之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故就有關被告黃鴻璽以外之人在警詢中之陳述,本院並未引為被告黃鴻璽部分認事用法之證據。
⒉至被告黃鴻璽以外之人在警詢以外之陳述,被告黃鴻璽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444 至4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廖育偉否認有何對於告訴人甘○洧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邱雅萍、黃鴻璽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⒈被告邱雅萍辯稱:我對於甘○洧並無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
被告邱雅萍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甘○洧係因擔心自己酒後駕車及另有少年事件保護管束在身才自願與他人和解,報警係合法手段,並非危害對方之生命、自由、身體、財產、安全等,即使廖育偉這樣說也不構成恐嚇取財,本件車禍發生是突發狀況,當時被告邱雅萍已打消修理告訴人之念頭,因為被告邱雅萍與告訴人有多年交情,被告邱雅萍才會請被告黃鴻璽協助告訴人等語。
⒉被告黃鴻璽辯稱:我對於甘○洧並無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
被告黃鴻璽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黃鴻璽僅係為了協助被告邱雅萍修理告訴人,甚至後來聯繫被告巫昱威取得8 萬元亦係相挺被告邱雅萍之一部分。
又被告廖育偉僅以報警做為換取和解金之條件,並無就告訴人之人身財產等為惡害通知,與恐嚇取財之客觀要件不符等語。
⒊被告廖育偉辯稱:新聞都在報酒駕要罰9 萬元,我騎的機車車輪上的蓋子有擦傷,我當下就想跟甘○洧開口8 萬元云云。
㈡經查:⒈告訴人與被告邱雅萍、黃鴻璽、證人范姜懿芸、陳婷卉、李浚銨、少年彭○婷於105 年11月2 日2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河濱公園飲酒聊天,待翌日(3 日)凌晨0 時許,被告邱雅萍提議變更飲酒地點至竹東鎮普照宮繼續飲酒,被告邱雅萍一行人於同日0 時8 分15秒(路口監視器時間)陸續自該河濱公園坡上騎出,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最後一部。
適被告廖育偉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何承祐,同時自該河濱公園坡下缺口處駛出,而騎駛於告訴人所騎最後一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
嗣被告廖育偉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於同日0 時8 分許(竹東火車站前監視器時間),在竹東火車站前,自後輕微追撞告訴人所騎機車後方,證人范姜懿芸因察覺後方告訴人甘○洧出事後呼喚前方同伴調頭折返等情,為被告邱雅萍、黃鴻璽、廖育偉所是認(本院卷一第80頁、本院卷二第436 、437 頁),並有沿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少連偵卷一第118 至124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與MDJ-792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照片15張(少連偵卷一第138 至145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搜證照片1 份(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88至100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被告黃鴻璽籌措8 萬元後,被告黃鴻璽將告訴人帶至竹東火車站前之7-11超商,要求告訴人簽立內容為告訴人需於105 年11月5 日歸還8 萬元之保管條1 張,並由被告邱雅萍、證人彭○婷擔任見證人。
嗣被告黃鴻璽、邱雅萍、巫昱威於105 年11月3 日17時44分,邀約告訴人於下課後在新竹縣竹東鎮朝陽路老郭檳榔攤前集合,再一同前往告訴人之祖母李麗芳位在新竹縣○○鎮○○街0 巷00弄00號住處,向證人李麗芳告知車禍賠償之事,為被告邱雅萍、黃鴻璽所是認(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並有保管條影本1 張(少連偵卷一第117 頁)、統一超商內書立借據保管條過程之錄影擷取照片9 張(少連偵卷一第124 至128 頁)、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4張(少連偵卷一第129 至131 頁)、105 年11月3 日17時44分許在老郭檳榔攤前集合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少連偵卷一第132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又有關於被告邱雅萍、黃鴻璽、廖育偉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糾紛之處理經過,及被告巫昱威帶來現金8 萬元交由被告廖育偉取得之過程,業據下列被告及證人分別陳述如下:①證人即告訴人甘○洧於偵查中陳稱:我騎到火車站前,就被一臺機車從後面撞,撞擊點是對方車頭撞到我的車牌位置,當時我車速約20至25公里,騎很慢,我不知道對方的車速,碰撞的力道還好,我感覺是頓了一下,我的機車跟對方機車都沒有倒,我跟對方都沒有受傷,我朋友們大約在碰撞後的3 、4 分鐘後有騎車回來看我。
碰撞之後,我跟對方在現場停頓了一下時間,沒有下車,沒有講話,雙方互相看了1 、2 分鐘,之後對方開口第一句話問我「你是不是有喝酒」,我回答他說「有」,說完後我朋友就騎回來了,對方跟我說他要報警,原本我也同意,後來我拒絕,因為我未成年,又要被罰酒後騎車,我跟廖育偉說不要叫警察。
對方說「你要報警,還是要賠8 萬元」,廖育偉說「如果報警的話,酒駕要罰9 萬元」,另外他還問我「有沒有保護管束?」我說「有」。
對方的機車跟我的機車沒有損壞,沒有撞擊的痕跡,8 萬元的金額是廖育偉提出的,邱雅萍在旁邊說趕快解決掉,我當時身上沒有錢,黃鴻璽說「不然看在朋友的朋友的立場,我先幫你給對方8 萬元」,所以黃鴻璽打電話給巫昱威,巫昱威大概打完電話後約3 、4 分鐘就開車出現在現場,他下車後錢直接交給廖育偉,廖育偉拿完錢就走了。
邱雅萍知道我有少年毒品的保護管束在身,因為我之前去竹北少年法庭報到時,有遇到邱雅萍剛好陪他的朋友去報到等語(少連偵卷三第5 至7 頁),於審理中結證稱:跟我發生車禍的人下車後問我要報警還是要賠8 萬元,8 萬元是對方提出的。
黃鴻璽主動提出說要借我8 萬元給對方,他們在交錢給對方時,我有看到千元鈔,但我沒有經手,我沒有數。
我當時的想法是想說就算要賠,也只要賠一點點,大概幾千元就好,我擔心自己酒駕,怕被警察抓,因為害怕所以決定賠8 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47 至353 頁)。
②證人范姜懿芸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從火車站騎出來,李浚銨從我後面超車,我往後看,看到甘○洧跟另一臺機車停在路邊,我跟前面的人說,我們就掉頭回去,甘○洧說是白色機車來撞他,雙方沒有受傷,兩邊車子應該沒有什麼傷。
當時對方給甘○洧選擇要不要報警,要報警還是要賠8 萬元,甘○洧選擇給8 萬元,甘○洧臉很紅,講話也有酒氣,應該是看得出來酒後騎車等語(少連偵卷二第31頁),於審理中結證稱:我在車禍現場有聽到有人說「保護管束」,甘○洧自己先說他有保護管束,後來大家就都知道了。
我聽到對方說要給甘○洧兩個選擇,一是報警處理,二是給8 萬元,我有聽到甘○洧因為喝酒臉很紅,擔心會被關,所以選擇給他們8 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3至39頁)。
③證人陳婷卉於偵查中陳稱:甘○洧發生車禍是被後車追撞,車禍沒有車損情形,邱雅萍說他幫忙甘○洧,所以叫黃鴻璽幫忙調8 萬元,拿錢來的是巫昱威。
車禍當天黃鴻璽跟發生車禍的對方都有說「你有喝酒,你要報警處理還是賠8 萬元,報警至少要罰9 萬元」,黃鴻璽跟甘○洧說「你有保護管束在身,報警你會被關」等語(少連偵卷二第33至35頁),於審理中結證稱:我看到時車子已經撞到了,但車子沒有什麼刮痕之類的。
我聽到邱雅萍、黃鴻璽在車禍當下有問甘○洧保護管束的事情,甘○洧說有,我才知道甘○洧有保護管束。
我當時覺得為何甘○洧被撞還要賠錢,廖育偉、何承祐下車就開口8 萬元不合理,因為車子也沒有怎麼樣,8 萬元太多了。
我在警詢中回答的是正確的,我有聽到甘○洧承認有喝酒,對方問甘○洧要不要報警,因為他好像有保護管束,對方就說「那拿8 萬元就解決了啊」,邱雅萍問黃鴻璽,「你那邊可不可以調8 萬元,先借給甘○洧?」後來黃鴻璽打電話給人,過約15分鐘後,有人開車過來拿錢給黃鴻璽,黃鴻璽直接將錢交給白色光陽機車的駕駛人等語(本院卷二第47至58頁)。
④證人李浚銨於偵查中陳稱:車禍後車輛沒有任何擦傷,我有問甘○洧很多次為何不報警,他說不要,黃鴻璽跟甘○洧說「因為你酒駕,報警至少要罰9 萬元,那就不要報警,私下和解就好」。
後來他們私下和解,對方要求8 萬元,邱雅萍要求黃鴻璽幫忙,黃鴻璽請他哥哥拿8 萬元過來,由黃鴻璽把錢給對方。
車禍對方、黃鴻璽都有跟甘○洧說「你有喝酒,你要報警處理還是賠8 萬元,報警至少要賠9 萬元」,黃鴻璽跟甘○洧說「你有保護管束在身,報警你會被關」等語(少連偵卷二第33至35頁),於審理中結證稱:對方跟甘○洧一起停下來,甘○洧跟對方都說發生擦撞,我停下來過去看都沒事,包括車損、車痕那些都沒看到。
對方問甘○洧說「你要報警還是私下和解」,然後甘○洧意思是因為報警他要罰一個酒駕,當時甘○洧好像還有保護管束,所以甘○洧會怕就私底下和解。
在車禍現場我有聽到8 萬元這件事,車禍對方那邊的人跟黃鴻璽都有講,他們有說報警的話是直接罰9 萬元,要不就8 萬元私下解決,也有聽到保護管束,不知道是誰提到的等語(本院卷二第78至104 頁)。
⑤證人彭○婷於偵查中陳稱:甘○洧騎機車在竹東火車站前轉彎處被人家後面追撞。
因為對方看他有喝酒,甘○洧怕他有保護管束,邱雅萍還是黃鴻璽告訴他說,因為他有保護管束,所以叫他不要報警,甘○洧自己就同意了。
范姜懿芸後來告訴我,有聽到對方說「你要報警,還是要賠8 萬元」,甘○洧沒有錢,是黃鴻璽說先幫他出8 萬元,再由甘○洧還他8 萬元,黃鴻璽後來打電話叫人送錢過來,錢後來交給對方等語(少連偵卷三第75至76頁),於審理中結證稱:我聽到有人說車禍之後,我有前去查看,我記得甘○洧說不要報警,因為他有保護管束,對方跟甘○洧要8 萬元,甘○洧向黃鴻璽借8 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10 至119 頁)。
⑥被告廖育偉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尾隨甘○洧騎車到竹東車站前,因為要去何承祐家的路只有那一條,後來接到我朋友鍾兆祥的電話,我緊急煞車才撞到甘○洧。
甘○洧跟我講話時有濃重酒味,我說要報警,他那幾個朋友說不要報警,他們先說要私下和解,所以我說「要嘛報警,要嘛賠我8 萬元」,8 萬元我花掉了等語(少連偵卷二第26頁),於審理中陳稱:我騎的車是何承祐的車,我騎的機車車輪上的蓋子頂到甘○洧機車的不知道哪裡,我沒注意看,我騎的這部車子的機車車輪上的蓋子有擦傷,我當下是問甘○洧要不要報警處理,甘○洧跟我說他有喝酒,可不可以私下處理。
那時候新聞都在報酒駕9 萬元,我開口要8 萬元,不然就報警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437 、438 頁)。
⑦被告邱雅萍於偵查中陳稱:甘○洧確實是被撞的,我看不出來兩車有什麼車損,對方發生車禍下車就很兇問甘○洧為何喝酒騎車,對方跟甘○洧說的和解條件是賠他8 萬元,不然就報警,甘○洧沒錢,我問黃鴻璽他說他有,錢是黃鴻璽籌出來等語(少連偵卷二第29、30頁),於審理中陳稱:喝完酒後我們騎車去普照宮,我騎第一臺,我聽到范姜懿芸說甘○洧好像車禍了,我才繞回去,看到甘○洧跟廖育偉在談,廖育偉說要報警還是要賠8 萬元,甘○洧想了一下,他說不要。
我知道甘○洧當時在保護管束,當場我有聽到有人提及甘○洧在保護管束期間,但不知道是誰說的。
我不知道為何廖育偉一口價就是8 萬元,黃鴻璽願意向巫昱威調錢的原因應該是因為我,我拜託黃鴻璽借錢,應該是因為我及黃鴻璽的幫助,廖育偉才能拿到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61 至378 頁)。
⑧被告黃鴻璽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我知道甘○洧有案件在保護管束中。
車禍發生後,我後座的人叫我等一下,要我掉頭,我看到甘○洧跟兩個人在車禍現場爭論,我才知道發生車禍。
兩臺車的車損都不嚴重,好像是甘○洧在前面被撞,對方知道甘○洧有喝酒,他們有說我們喝酒不要報警處理,就是私下和解。
我有跟甘○洧說「你保護管束,報警不太好」,「你有保護管束,還要報警嗎」,後來甘○洧決定用8 萬元給對方,請對方不要報警。
我跟巫昱威借8 萬元,用我的名義借給甘○洧,8 萬元在對方那邊等語(少連偵卷二第21至23頁),於審理中陳稱:發生車禍我到場之後,甘○洧跟我說對方條件是賠8 萬元或是報警。
我看廖育偉、何承祐應該沒有人車損傷,政府在推酒駕被抓到要罰9 萬元,我覺得酒駕罰9 萬元,賠8 萬元比較划算。
邱雅萍請我幫忙,我自己沒有錢借邱雅萍,因此我聯絡巫昱威借8 萬元,巫昱威才交錢給對方等語(本院卷二第389 至404 頁)。
⑨依據證人甘○洧、范姜懿芸、陳婷卉、李浚銨、彭○婷、被告廖育偉、邱雅萍、黃鴻璽上開陳述,本件車禍發生係由被告廖育偉自後方輕微碰撞告訴人,被告廖育偉及告訴人均未受傷,二車亦無明顯車損,案發現場有人提及告訴人有保護管束在身,且告訴人酒後駕車,而被告廖育偉向告訴人陳稱「你要報警,還是要賠8 萬元」,「如果報警的話,酒駕要罰9 萬元」,告訴人因擔心報警會被警察抓,因而答應賠償8 萬元予被告廖育偉等節,彼此所述互核一致,並有車號000-000 號與MDJ-792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照片15張附卷可稽(少連偵一第138 至145 頁),應堪採信,足徵本案車禍發生後,當場無人受傷,被告廖育偉騎乘之機車亦無明顯車損,所受損害甚為低微,被告廖育偉在案發現場知悉告訴人酒後駕車及有保護管束在身,向告訴人稱酒後駕車會被罰9 萬元,倘告訴人未予賠償8 萬元,將報警處理。
⒊又被告巫昱威於偵查中陳稱:105 年11月3 日黃鴻璽打電話給我說他跟他朋友有一點事,請我過去,甘○洧與別人發生車禍,跟對方談好8 萬元和解,甘○洧當時不敢報警,也不敢跟家人說,黃鴻璽跟我開口借8 萬元,我跟黃鴻璽說我不認識甘○洧,是黃鴻璽跟我開口,所以我是借錢給黃鴻璽,我問甘○洧把錢給誰,甘○洧說把錢直接拿給車禍的對方,甘○洧、黃鴻璽應該都有看到我親手把錢給對方等語(少連偵卷二第24、25頁),證人甘○洧於審理中結證稱:他們拿錢給對方時,我有看到千元鈔等語(本院卷二第351 、352頁),證人陳婷卉於審理中結證稱:拿錢過來的人有拿錢出來,他們有叫機車駕駛人去對面7-11點鈔機看有沒有這個數量,機車駕駛人就有點,點回來就說「對,是8 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49、50頁),暨被告廖育偉於偵查中自承:8萬元花掉了等語(少連偵卷二第27頁),足認被告廖育偉確有收受被告巫昱威提供之現金8 萬元無訛。
⒋按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
被告等以如不給錢,將向警方檢舉等語,恫嚇被害人付款,亦有可能構成恐嚇取財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同此見解);
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
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5437號、82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同此見解)。
本案車禍發生後,當場無人受傷,被告廖育偉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無明顯車損,且該機車非被告廖育偉所有,參以被告何承祐於偵查中陳稱:他們發生車禍後,我一直站在旁邊,我沒有注意甘○洧,都是廖育偉一個人在處理,我不知道有無假車禍,我不知道廖育偉有拿8 萬元等語(少連偵卷二第27、28頁),於審理中陳稱:廖育偉向甘○洧要8 萬元,我沒有管,我完全沒有講話,我在旁邊看而已,這不關我的事,我沒有碰到這8 萬元,廖育偉也沒有分給我,我覺得我車子沒什麼碰到,就算車子受損我也沒差,我根本不想要向對方索賠等語(本院卷二第439 、440 頁),有關車損部分,車主何承祐不欲對告訴人為任何請求,被告廖育偉就本案車禍並無實際人傷或車損之損害。
而酒後駕車是否處以罰款係政府公權力行使之範圍,並非一般民眾所能索求,被告廖育偉在案發現場知悉告訴人酒後駕車及有保護管束在身,於無實際損害之情形下,竟向告訴人稱酒後駕車將會罰款9 萬元,而要求以8 萬元和解,倘告訴人未予賠償8 萬元,將報警處理,以此惡害手段通知告訴人,致告訴人產生將受司法處罰或政府罰款之恐懼感而同意給付,係圖謀非法之財物及利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已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雖報警行為本身並無不法,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廖育偉之行為仍應構成恐嚇取財行為。
被告邱雅萍、黃鴻璽之辯護人辯稱報警係合法手段,被告廖育偉並未為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語,顯無可採。
⒌而被告邱雅萍於審理中陳稱:甘○洧之前出車禍後請人來找我,我跟甘○洧有金錢上的糾紛。
我當天約甘○洧出來,其實是想修理他,就是要打他,約黃鴻璽到現場是要找他幫忙,我本來想說在河濱公園那邊修理甘○洧,因為河濱公園那邊車很多,後來我臨時決定換地方去普照宮那邊打甘○洧等語(本院卷二第363 至371 頁),被告黃鴻璽於審理中陳稱:邱雅萍約我去河濱公園,她說她想打甘○洧,請我去助勢。
邱雅萍後來說換地方去普照宮,邱雅萍好像有跟我說要去普照宮那邊修理甘○洧,邱雅萍還是決定要修理甘○洧等語(本院卷二第380 至394 頁),核與證人范姜懿芸、陳婷卉陳稱被告邱雅萍找他們到河濱公園,是為了修理告訴人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5、55頁),足徵被告邱雅萍因與告訴人前有車禍處理之金錢糾紛而生嫌隙,因此找被告黃鴻璽欲修理告訴人。
因被告邱雅萍、黃鴻璽本欲修理告訴人,而被告邱雅萍、黃鴻璽於車禍現場均知悉被告廖育偉損害低微,及告訴人酒後駕車且有保護管束在身等情,見被告廖育偉向告訴人恫稱酒後駕車將罰款9 萬元,要求以8 萬元和解或將報警處理,被告邱雅萍向告訴人稱「趕快解決掉」,被告黃鴻璽向告訴人稱「你保護管束,報警不太好」,「你有保護管束,還要報警嗎」等語,被告邱雅萍並請被告黃鴻璽代為籌措8 萬元,被告黃鴻璽旋即去電請被告巫昱威至現場向其借款8 萬元後借予告訴人,被告巫昱威提供之8 萬元當場由被告廖育偉收受,作為告訴人賠付予廖育偉之和解金,而對於被告廖育偉之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被告邱雅萍亦自承:應該是因為我及黃鴻璽的幫助,廖育偉才能拿到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78 頁),顯然被告邱雅萍、黃鴻璽對於被告廖育偉之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有幫助犯意,而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明。
⒍至被告邱雅萍雖於審理中陳稱:喝酒的氣氛很友好,後來就不想打甘○洧了,我、黃鴻璽都有勸甘○洧報警,甘○洧說他不要,這筆錢是我幫甘○洧向黃鴻璽借的云云(本院卷二第364 、370 、373 、376 頁),被告黃鴻璽於審理中陳稱:我是去幫邱雅萍的,邱雅萍怎麼說我就怎麼做,我也再三提議報警,但甘○洧拒絕,我跟邱雅萍的交情夠好,邱雅萍向我借8 萬元,所以我向巫昱威借款8 萬云云(本院卷二第389 至400 頁)。
然被告邱雅萍、黃鴻璽均陳稱想教訓甘○洧,於河濱公園飲酒後要換地方至普照宮教訓告訴人,已如前述,而被告邱雅萍、黃鴻璽均自承被告黃鴻璽係於105 年11月2 日當天才剛認識甘○洧等語(少連偵卷二第21、29頁),被告邱雅萍、黃鴻璽於轉移陣地教訓告訴人途中發生車禍時,被告邱雅萍請當日與告訴人第一次見面之被告黃鴻璽代為籌措,二人主動積極籌措8 萬元之資金,顯然係藉由被告廖育偉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犯行施以助力,以達成其等教訓告訴人之目的。
被告邱雅萍、黃鴻璽所辯已經不想教訓告訴人,是為了幫忙告訴人而借錢云云,實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育偉、邱雅萍、黃鴻璽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 年12月25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換算之結果為3 萬元,與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法定刑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規定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廖育偉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係12歲以上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廖育偉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頁、本院卷二第261 頁)。
又告訴人於案發時年僅15歲,其面容尚屬稚嫩,被告廖育偉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碰面、談論有關賠償8 萬元或報警之事,而有相當時間之對話,應可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廖育偉於警詢中亦陳稱告訴人年齡感覺約17、18歲左右(少連偵卷一第28頁),足認被告廖育偉已預見告訴人於行為時未滿18歲,竟故意對告訴人犯恐嚇取財犯行,核被告廖育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
又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則其所幫助之罪刑,自應依正犯之態樣。
同案被告即正犯廖育偉因分則加重,其所犯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被告邱雅萍、黃鴻璽為幫助犯,應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雅萍、黃鴻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廖育偉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嫌(本院卷一第76、77頁),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程序均告知被告廖育偉、邱雅萍、黃鴻璽此部分所涉罪名(本院卷二第445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本院認被告邱雅萍、黃鴻璽成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就正犯與幫助犯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廖育偉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邱雅萍、黃鴻璽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而被告邱雅萍、黃鴻璽於案發時均為18歲,並非成年人,有被告邱雅萍、黃鴻璽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可佐(本院卷一第25、27頁),是其等幫助被告廖育偉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育偉正值青年,身強體壯,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藉與告訴人發生輕微車禍之機會,告以酒後駕車將會罰款9 萬元,而要求以8 萬元和解,否則將報警處理之方式,向告訴人恐嚇取財,而被告邱雅萍、黃鴻璽則以上開方式對於被告廖育偉之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被告廖育偉、邱雅萍、黃鴻璽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廖育偉、邱雅萍、黃鴻璽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廖育偉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為業,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清寒;
被告邱雅萍自述高中畢業,打臨時工、做清潔為業,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黃鴻璽自述高中肄業,經濟來源靠父親,目前無業,與父母、弟妹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二第44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廖育偉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 萬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邱雅萍、黃鴻璽僅為恐嚇取財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邱雅萍、黃鴻璽確已因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分得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對於被告邱雅萍、黃鴻璽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雅萍、黃鴻璽以不明方式聯繫具詐欺犯意聯絡之被告廖育偉、何承祐,由被告廖育偉騎乘被告何承祐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載被告何承祐,於105年11月3 日0 時2 分55秒(路口監視器時間)先行駛至坡下缺口處等候,待6 分鐘後被告邱雅萍等一行人陸續自坡上騎出後,2 人於同日0 時8 分15秒(路口監視器時間)亦同時自坡下缺口處駛出,尾隨於告訴人甘○洧所騎最後一輛MDJ-7921號重型機車後方。
嗣被告廖育偉、何承祐於同日0 時8分許(竹東火車站前監視器時間),在竹東火車站前,自後加速並輕微追撞告訴人甘○洧所騎機車後方而製造「假車禍」。
證人范姜懿芸因察覺後方告訴人甘○洧出事而呼喚前方同伴調頭折返後,證人李浚銨欲以手機報警,卻遭被告廖育偉、何承祐質問及邱雅萍、黃鴻璽制止,被告廖育偉等即以「你有喝酒,要報警處理,還是賠我8 萬元」等語威嚇告訴人甘○洧,被告黃鴻璽復以「因為你酒駕,報警至少要罰9萬元,那就不要報警,私下和解就好」等語勸說,被告邱雅萍亦出面假意請當日與告訴人甘○洧第一次見面之被告黃鴻璽代為籌措8 萬元,告訴人甘○洧因擔心其酒駕及尚有保護管束在身,遂同意以不合理之8 萬元條件,與毫無車損之假車禍肇事人即被告廖育偉和解。
被告黃鴻璽旋即去電其知情乾哥即被告巫昱威駕車將8 萬元現金帶來,未經告訴人甘○洧清點金額,即直接交予被告廖育偉收受。
被告黃鴻璽旋將告訴人甘○洧帶至竹東火車站前之7-11超商,向店員購買A4白紙後,要求到場關切甘○洧之乾姐即證人林秀臻依其手機內之契約範本,代為簽立內容為:告訴人甘○洧需於105 年11月5 日清償8 萬元之借據保管條1 張,同時要求證人陳婷卉在旁持被告邱雅萍之手機將擬定契約過程進行攝影為憑,以此方式詐得8 萬元債權之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何承祐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何承祐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邱雅萍、黃鴻璽、廖育偉、何承祐、巫昱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范姜懿芸、陳婷卉、李浚銨、林秀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即少年甘○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四、證人李麗芳、少年彭○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警員黃維隆於106年3 月8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106 年6 月2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檢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計25張、106年8 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檢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說明及本件假車禍詐欺路線、距離之地圖資料1 份;
六、借據保管條1 張、7 -11 超商內書立借據保管條過程之錄影翻拍畫面15張、黃鴻璽邀約邱雅萍、巫昱威、甘○洧於105 年11月3 日17時44分在老郭檳榔攤前集合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現場及沿線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3張、案發沿線之現場日間蒐證照片9 張、車號000-000 號與MDJ-7921號重型機車車體車損檢查照片15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
七、被告邱雅萍詢問證人收受偵查傳票狀況之簡訊蒐證照片2 張、范姜懿芸與邱雅萍使用LINE軟體對話譯文1 份;
八、被告廖育偉及巫昱威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彙整報告書、被告黃鴻璽及何承祐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彙整報告書各1 份;
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3 月19日與甘○洧之公務電話紀錄單1 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何承祐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甘○洧,對於本案案發經過我均不知情,亦未參與,我只是半夜無聊出門,我並不在意我車輛受損之損害,被告廖育偉沒有將8萬元分給我等語。
經查:
一、有關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及發現經過,被告邱雅萍、黃鴻璽、廖育偉、何承祐、巫昱威分別陳述如下:㈠被告邱雅萍於警詢中陳稱:對方雙載與甘○洧發生碰撞,我不認識對方等語(少連偵卷一第43頁),於偵查中陳稱:我不認識廖育偉、何承祐,不是我叫廖育偉、何承祐故意跟甘○洧發生車禍等語(少連偵卷二第29頁),於審理時陳稱:我不認識廖育偉、何承祐,案發當天我騎第一臺,我是聽到范姜懿芸說甘○洧好像出車禍了,然後我才繞回去,就看到甘○洧跟廖育偉、何承祐在講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363 、366 頁)。
㈡被告黃鴻璽於警詢中陳稱:與甘○洧發生碰撞之對方機車上共乘2 人,我不認識對方等語(少連偵卷一第15頁),於偵查中陳稱:我有聽過廖育偉、何承祐的名字,但我不認識。
當天我搭載後座的人叫我等一下,要我掉頭,我看到甘○洧跟兩個人在車禍現場爭論,我才知悉甘○洧與廖育偉、何承祐發生車禍等語(少連偵卷二第21、22頁),於審理中陳稱:當天我好像有載人,我騎滿前面的,人家跟我講甘○洧發生車禍後我才知道,我得知後有繞回去,當時甘○洧跟對方車主已經在談了,甘○洧跟我說對方要求8 萬元或是報警,我不認識廖育偉等語(本院卷二第389 、392 頁)。
㈢被告廖育偉於偵查中陳稱:我不認識邱雅萍、黃鴻璽、巫昱威、范姜懿芸等人。
我跟何承祐在河濱公園出入口斜坡下方,是在等我朋友鍾兆祥,因為鍾兆祥住在那邊,我不認識甘○洧,我沒有等待甘○洧騎車經過,沒有尾隨甘○洧,因為要到何承祐家的路只有那一條,後來我接到鍾兆祥的電話緊急煞車才撞到甘○洧,因為甘○洧酒駕,我當時要報警他不給我報警,我聞到他有酒味,既然他要跟我和解,所以他就給我8 萬元,8 萬元我花掉了等語(少連偵卷二第26、27頁),於審理中陳稱:當天我下去找住在附近的朋友鍾兆祥,我剛好沒車出門,我打電話給何承祐叫他載我,等了大概10幾分鐘,等不到人我們就走了。
我當時時速只有20、30公里左右,可能我貼前車太近,我接到朋友電話,我跟何承祐說要回頭,一個轉身就撞到了等語(本院卷二第430 至436 頁)。
㈣被告巫昱威於偵查中陳稱:我不認識甘○洧、邱雅萍、廖育偉、何承祐,105 年11月3 日黃鴻璽打給我說他跟他朋友有點事,請我過去,我到場時先了解事情,甘○洧跟他人發生車禍,甘○洧有喝酒,說要跟對方和解,黃鴻璽跟我開口借錢8 萬元,我就回家拿錢借給黃鴻璽等語(少連偵卷二第24、25頁)。
㈤被告何承祐於偵查中陳稱:105 年11月3 日我跟廖育偉在一起,因為廖育偉跟我借車號000-000 號機車,車子是他騎,我不認識黃鴻璽、邱雅萍等人,我只認識廖育偉。
我不認識甘○洧,沒必要尾隨他,是廖育偉要跟我借車找朋友,我說我不放心,才跟廖育偉一起去的,他們發生車禍後,我一直站在旁邊,我沒有注意甘○洧,都是廖育偉一個人在處理,我不知道有無假車禍,事發後都是廖育偉在處理的,我不知道廖育偉有拿8 萬元等語(少連偵卷二第27、28頁),於審理中陳稱:廖育偉向甘○洧要8 萬元,我沒有管,我完全沒有講話,我在旁邊看而已,這不關我的事,我沒有碰到這8萬元,廖育偉也沒有分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439 頁)。
㈥是被告邱雅萍、黃鴻璽、廖育偉、何承祐、巫昱威均陳稱本案車禍之發生事發突然,被告邱雅萍、黃鴻璽係因同行之人告知告訴人發生車禍始知此事,被告黃鴻璽因而聯繫被告巫昱威借款,其等並未事前策劃、設計本案假車禍之發生,自無從自上開被告之陳述,認定被告何承祐對於告訴人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又依據被告邱雅萍詢問證人李浚銨收受偵查傳票狀況之簡訊蒐證照片2 張(少連偵卷二第101 、102 頁)、證人范姜懿芸與被告邱雅萍使用LINE軟體對話譯文1 份(少連偵卷二第117 至121 頁)、被告廖育偉、巫昱威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彙整報告書1 份(少連偵卷二第122 至124 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3 月19日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單1 張(少連偵卷三第92頁)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邱雅萍曾詢問證人李浚銨是否收到傳票,被告邱雅萍與證人范姜懿芸討論製作警詢筆錄之經過,被告廖育偉、巫昱威於105年7 月18日曾搭乘證人羅奕丞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臺中市為警盤查,遭查獲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被告黃鴻璽、巫昱威、廖育偉、何承祐、邱雅萍等人於偵查後未向告訴人催討借款8 萬元之事實,均無從認定被告何承祐對於告訴人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而依據被告黃鴻璽、何承祐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彙整報告書1 份(少連偵卷二第125 至134 頁),雖可得知被告黃鴻璽、何承祐等31人曾於106 年6 月1 日凌晨0 時至5 時許於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 包廂內為警查獲集體施用第三級毒品,然依據該彙整報告書,涉案人數高達31人,涉案人彼此間是否均為認識,尚屬有疑,實無從遽認被告黃鴻璽、何承祐確實互相認識,而為本案車禍之設計策劃或分工。
三、另依據警員黃維隆於106 年3 月8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106 年6 月2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檢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5張、106 年8 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檢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說明及本件車禍路線、距離之地圖資料1份、借據保管條1 張、7-11超商內書立借據保管條過程之錄影翻拍畫面15張、105 年11月3 日17時44分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現場及沿線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3張、案發沿線之現場日間蒐證照片9 張、車損檢查照片15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僅能認定本案車禍發生之客觀經過,案發後告訴人、被告邱雅萍、黃鴻璽、證人林秀臻、彭○婷、陳婷卉等人曾於竹東火車站前之7-11超商書立保管條,及被告黃鴻璽、邱雅萍、巫昱威於案發後一同前往告訴人祖母李麗芳位於新竹縣○○鎮○○街0 巷00弄00號住處等事實,而觀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5張(少連偵卷二第88至100 頁),雖被告廖育偉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何承祐,先於105 年11月3 日0 時2 分55秒至新竹縣竹東鎮河濱公園坡下缺口處,迨被告邱雅萍等一行人陸續自坡上騎出後,2 人恰巧於同日0 時8 分15秒自坡下缺口處駛出,於竹東火車站前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輕微碰撞,然係出於巧合或為假車禍,尚無從確認,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何承祐對於告訴人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至證人林秀臻於偵查中雖陳稱甘○洧每次喝完酒都有人撞他,除本案外,105 年9 、10月間還有一次,而覺得本案有可疑之處等語(少連偵卷二第54頁),證人李麗芳於偵查中陳稱:我聽甘○洧陳稱案發經過,覺得車禍發生很離奇,他朋友在無條件下借他錢賠給對方,我覺得是詐欺等語(少連偵卷一第108 頁),證人范姜懿芸於偵查中陳稱:當天車禍看起來像假車禍,我有跟我老闆說當天發生的事,我老闆說整件事怪怪的(少連偵卷二第32頁),證人陳婷卉於偵查中陳稱:黃鴻璽在偵查庭後對邱雅萍比手勢,兩人低聲交談,邱雅萍在開庭前叫我不要亂講話,全部推給黃鴻璽,但我覺得邱雅萍知道等語(少連偵卷二第36頁),證人李浚銨於偵查中陳稱:為何黃鴻璽會隨身攜帶印泥在身上,我覺得很奇怪,邱雅萍在開庭前高度關切這件事等語(少連偵卷二第36頁),證人彭○婷於偵查中陳稱:甘○洧於106 年3 、4 月間在竹東夜市遇到我,有跟我說黃鴻璽、廖育偉、何承祐那群人設局要陷害他、騙他錢等語(少連偵卷三第76頁),證人甘○洧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覺得這一次是被製造假車禍被騙,自從我祖母拒絕簽名並報警後,黃鴻璽、廖育偉、黃鴻璽都沒有來找我等語(少連偵卷一第105 頁、少連偵卷三第8 頁),然依據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歷次陳述,雖認為本案車禍發生原因很可疑而推測是假車禍,然均無法具體指出被告等人對於本案車禍有何設計策劃或分工,是由證人林秀臻、李麗芳、范姜懿芸、陳婷卉、李浚銨、彭○婷、甘○洧之歷次陳述,均無從遽認被告何承祐與其他被告間有對於告訴人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均無從佐證被告何承祐確有共同詐欺得利之行為,本案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何承祐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遽認被告何承祐對於本案車禍有何設計策劃或分工,或對於告訴人詐欺得利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被告何承祐是否成立本案被訴犯行,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承祐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何承祐之認定,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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