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原易,41,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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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2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竹東原簡字第7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玉成於民國107 年1 月7 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告訴人新竹縣政府文化局所管領、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 號之清泉藝術村,因酒後行為失控,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菜刀1 支(未扣案)砸毀該處2 扇門及4 扇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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