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何治宏與徐偉峻(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 二、張耀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
- 三、董文淵明知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各基於寄
-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柳靜延、黎致遠訴由臺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董文淵、何治宏、張耀中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
- 二、訊據被告何治宏、張耀中就上開竊盜犯行、被告董文淵就上
- 三、公訴意旨固認①附表編號3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 四、核被告何治宏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 五、被告董文淵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六、爰審酌被告何治宏、張耀中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 七、查被告何治宏就本件事實欄一竊盜犯行所得之車牌號碼0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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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淵
何治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張耀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720號、第881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文淵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治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耀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治宏與徐偉峻(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3 月11日下午5 時至同年月16日下午4 時許間某日,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公訴意旨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前往新竹縣湖口鄉鐵騎路與八德路口,竊取柳靜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 號大型重型機車得手,載運至董文淵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1 鐵皮屋空地藏放。
二、張耀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2日上午9 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新莊火車站鐵橋下空地,竊取張宸嘉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已發還)。
嗣經警方於107 年3 月29日在董文淵上址住處查獲。
三、董文淵明知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各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住處,受託寄藏如附表所示之贓物(均已發還)。
嗣經警於107 年3 月29日上午7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時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柳靜延、黎致遠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董文淵、何治宏、張耀中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董文淵、何治宏、張耀中及被告何治宏之辯護人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治宏、張耀中就上開竊盜犯行、被告董文淵就上開寄藏贓物犯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行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720號卷第第44-45頁、第48-49頁反面;
偵字第8813號卷第7-9頁、第36-37頁、第142-148頁、第306-307頁、第315-316頁、第318-319頁;
本院卷第77-78 頁、第82頁、第8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柳靜延、黎致遠、證人即被害人林德鑑、曾文生、張宸嘉於警詢中、證人即另案被告徐偉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證(見他字卷第8-9 頁;
偵字第8813號卷第59-64 頁、第105 頁、第210 -2 10 頁反面、第212-213 頁、第220-220 頁反面、第226 -1頁、第230-230 頁反面、第237-237 頁反面),復有被告董文淵、張耀中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德鑑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柳靜延之贓物發還認領單、黎致遠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8813號卷第12-1 5頁反面、第21-24 頁、第27-30 頁、第44-45 頁反面、第177- 179頁、第211 頁、第215 頁、第221 頁、第289-299 頁),足認被告董文淵、何治宏、張耀中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欄一至三之犯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固認①附表編號3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牌2 面之失竊時間為107 年3 月16日下午8 時許,惟證人即告訴人黎致遠於報案時曾稱失竊時間為107 年3 月16日16時55分許,有警詢筆錄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813號卷第222 頁、第226 -1頁),是被告董文淵就附表編號3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牌2 面之寄藏時間應為107 年3 月16日下午4 時55分許至同年月29日上午7 時40分許間某時;
②附表編號4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之地點為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惟證人即被害人曾文生於警詢中證稱失竊地點為新竹市○區○○路000 ○0 號,亦有警詢筆錄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存卷可佐(見偵字第8813號卷第230-231 頁),均特此更正。
四、核被告何治宏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何治宏與徐偉峻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張耀中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核被告董文淵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又被告董文淵所犯各次寄藏贓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董文淵前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47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107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何治宏、張耀中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被告董文淵明知所他人交付之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寄藏,增加司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亦使被害人追索不易,便利贓物之流通,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何治宏、張耀中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悔悟,重蹈覆轍。
復考量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董文淵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原經營餐廳,未繼續經營後即長期失業,已婚,有2 名子女,入所前與太太及女子同住;
被告何治宏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案發時打零工,已婚,有4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太太、子女、母親同住;
被告張耀中自承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案發時經營工程行,未婚,入監前與女友同住,暨本件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罪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董文淵所犯事實欄三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查被告何治宏就本件事實欄一竊盜犯行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被告張耀中就本件事實欄二竊盜犯行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董文淵就本件事實欄三寄藏贓物犯行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林德鑑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柳靜延之贓物發還認領單、黎致遠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曾文生及張宸嘉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813號卷第211頁、第215 頁、第221 頁、第230 頁、第237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 表:
┌──┬─────┬─────┬─────────┬───┐
│編號│寄藏時間 │寄藏物品 │失竊時間及地點 │交付人│
├──┼─────┼─────┼─────────┼───┤
│ 1 │107年2月至│打磨機1具 │被害人林德鑑於新竹│何治宏│
│ │同年3月29 │ │市○○路000巷00號 │ │
│ │日上午7時4│ │住處前空地遭竊 │ │
│ │0分許間某 │ │ │ │
│ │時 │ │ │ │
├──┼─────┼─────┼─────────┼───┤
│ 2 │自107 年3 │車牌號碼00│告訴人柳靜延於107 │何治宏│
│ │月11日下午│B-6801號大│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 │
│ │5 時至同年│型重型機車│,在新竹縣湖口鄉鐵│ │
│ │月16日下午│1部 │騎路與八德路口遭竊│ │
│ │4 時許間之│ │ │ │
│ │某日至107 │ │ │ │
│ │年3 月29日│ │ │ │
│ │上午7 時40│ │ │ │
│ │分許間某時│ │ │ │
├──┼─────┼─────┼─────────┼───┤
│ 3 │107年3月16│車牌號碼00│告訴人黎致遠於107 │何治宏│
│ │日下午4時 │11-C6號自 │年3月16日下午4時55│ │
│ │55分許至同│用小客車車│分許,在新竹縣竹北│ │
│ │年月29日上│牌2面 │市縣政二路南段與興│ │
│ │午7時40分 │ │隆路口遭竊 │ │
│ │許間某時 │ │ │ │
├──┼─────┼─────┼─────────┼───┤
│ 4 │107年2月初│車牌號碼00│被害人曾文生於105 │張耀中│
│ │至同年月3 │7-GHN號普 │年10月5日上午10時 │ │
│ │月29日上午│通重型機車│許在新竹市東區明湖│ │
│ │7時40分許 │1部 │路291之3號遭竊 │ │
│ │間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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