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原易緝,1,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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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499號),本院竹東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原竹東簡字第10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國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國文與同案被告范國欽(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均明知綽號「張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係被害人張秋東所有,於民國104 年8 月8 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發現遭竊),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8 月9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橫山鄉十分寮之合興火車站旁之停車場,推由同案被告范國欽收受上開贓車再交予被告范國文駕駛之。

嗣於同年月10日晚間10時45分許,因行跡可疑為巡邏員警在新竹縣○○鄉○○村○○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前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1 部。

因認被告范國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范國文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國文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范國文、同案被告范國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張秋東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

㈣查獲照片6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訊據被告范國文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贓車,我哥哥即同案被告范國欽說是他朋友賣給他的,我就上那部車,本來是他自己開車,到半路時他叫我開,就被抓了等語。

經查:㈠同案被告范國欽於104 年8 月9 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橫山鄉十分寮之合興火車站旁之停車場,自綽號「張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係被害人張秋東所有,於民國104 年8 月8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前發現遭竊)。

嗣於同年月10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前經巡邏員警盤查查獲,此時該車輛係由被告范國文駕駛等情,為被告范國文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范國欽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56頁至第57頁、原易字卷反面至第219 頁)、證人即被害人張秋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相符,並有巡佐兼副所長陳敏宏、警員賴士鈞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見偵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40頁)、查獲照片6 張(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見偵卷第48頁)在卷可稽,且有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本院所應判斷者厥為:被告范國文是否與同案被告范國欽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范國欽於104 年8 月9 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橫山鄉十分寮之合興火車站旁之停車場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貨車?㈡查同案被告范國欽於警詢時供稱:我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時被告范國文開我租的車去尖石鄉秀巒村載證人黃柔欣,他們沒有在場等語(見偵卷第23頁);

於偵查中供稱: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時,被告范國文不在場,我收受車輛後,先開到內灣,再開回位於新竹縣橫山鄉十分寮之合興火車站旁之停車場,我跟被告范國文約在那邊見面,我們是104 年8月10日凌晨見面,我要回去大溪看大拜拜,我們從10日清晨3 、4 點出發,當時是我開車;

被告范國文有問車子是怎麼來的,我說是跟朋友借的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收受本案自用小客貨車時,被告范國文沒有一起去,我跟被告范國文說這部車是跟朋友借來的等語(見原易字卷第208 頁反面至第210 頁),核與證人黃柔欣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8 月9 日晚上11時許被告范國文使用租車6 人座到尖石鄉秀巒住處載我,約104年8 月10日凌晨1 點到十分寮,當時同案被告范國欽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十分寮等我和被告范國文,我聽同案被告范國欽說該車輛是他跟朋友借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2頁),堪以採信。

依前揭同案被告范國欽與證人黃柔欣之陳述,被告范國文於同案被告范國欽收受贓物時並未在場,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范國文與同案被告范國欽於事前對於收受贓車有何謀議。

㈢再者,被告范國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警察查獲時,我停在統一超商那邊,我坐在駕駛座上,因為同案被告范國欽從大溪開到竹東時,他說他很累,他說換我開,當時我們是要去橫山那邊拿租來的車,租來的車停在橫山那邊,如果到了橫山停租來的車子的地方,我就是開原來租來的車子,同案被告范國欽開這部贓車等語(見原易緝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核與同案被告范國欽於警詢時陳稱:104 年8 月10日晚間10時45分許警察攔查時我在統一超商裡面買香菸,當時我拜託被告范國文開車等語(見偵卷第22頁);

於偵查中陳稱:從大溪看完拜拜之後,傍晚要回來,下竹林交流道時,換被告范國文開,開到橫山的便利商店時已經是晚上了,後來就被警方查到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從大溪回新竹時,也是我開車,從竹東下高速公路後,我很累,我就叫被告范國文開一下車,是停在路邊換被告范國文接手開車,沒有熄火,從交流道下來後,直到在中豐路被查獲,被告范國文應該開了幾分鐘而已等語(見原易字卷第210 頁至第210 頁反面)相符,是依其等所述,被告范國文僅係因同案被告范國欽開車勞累,暫時代為駕駛上開贓車,被告范國文並無取得該贓車持有之意思。

㈣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范國文與同案被告范國欽對於收受贓物有何犯意聯絡,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范國文駕駛上開贓車確係基於收受贓物之意為之,公訴意旨逕認被告范國文與同案被告范國欽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范國欽收受贓車再交予被告范國文駕駛,尚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被告范國文於查獲時駕駛上開車輛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范國文與同案被告范國欽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范國欽收受贓車再交予被告范國文駕駛,而逕以收受贓物罪相繩。

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范國文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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