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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宋志雄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3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5 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桃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105 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竹東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105 年5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東原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 罪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1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再於105 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二審合議庭以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 年7 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宋志雄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工業二路旁某貨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2 月1 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竹東鎮幸福三路2 號之套房執行搜索時,因宋志雄在場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宋志雄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毒偵卷第3 至5 、31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F-005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6日出具之原樣編號F-005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毒偵卷第6 至7 頁)。
三、被告宋志雄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且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宋志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科刑並於106 年2月1 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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