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原簡,4,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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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健明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5 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4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6日2 時許,在自己位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迨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之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在該址目視可及之處為警扣得斯時在場之施凱文所有之安非他命1 組,復經警徵得林健明同意後,而於同日23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健明有犯罪事實欄一前段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2頁)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案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揆諸前揭法文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3 頁至第6 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F-031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 年3 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31 號)各1 份(見毒偵卷第22頁、第21頁)。

㈢自願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見毒偵卷第17頁、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第20頁、第18頁)各1份。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4年6 月13日入監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固屬供被告遂行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性質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確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無從剝離而應視同為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且未扣案,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經緝獲之現場,固曾查獲吸食器1 組,然屬其友人施凱文所有乙節,業據施凱文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 頁背面),卷內同無證據顯示確為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同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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