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原簡,41,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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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09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冠韋(原名:陳志傑)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或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5 年10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2月20日下午12時2 分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陳輝鵬」與劉霈琪聯繫,向其佯稱:可共同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霈琪陷於錯誤,於105 年12月28日下午3 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至江國欽(已歿,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學府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國欽之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成員得手後,於105 年12月28日下午4 時54分許,自江國欽之郵局帳戶轉匯9 萬元至陳冠韋之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冠韋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當時離家北上,且當時缺錢,看到報紙上有地下錢莊刊登只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及印章即可獲得3 萬元貸款,嗣後每個月固定存入3,000 元至自己所開立之帳戶內即可,遂前往彰化銀行樹林分行開立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地下錢莊之成年男子,且伊不知道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恐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云云。

惟查:

(一)被告陳冠韋提供之系爭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有被害人劉霈琪受騙而於105 年12月28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至江國欽之郵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4 時54分許自江國欽之郵局帳戶匯款9 萬元至系爭帳戶一情,業據被害人劉霈琪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47 號卷【下稱547 號少連偵字卷】第153 至155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20日儲字第1060009784號函及所附江國欽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及自105 年10月13日起至106 年1 月13日止歷史交易清單(見547 號少連偵字卷第29至33頁)、彰化銀行樹林分行106 年6 月29日彰樹字第1060176 號函及所附被告陳冠韋之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及自105 年11月28日起至106 年1 月28日止歷史交易清單(見547 號少連偵字卷第62至68頁)、玉山銀行105 年12月28日之被害人劉霈琪匯款申請書(見547 號少連偵字卷第160 頁)及被害人劉霈琪與「陳輝鵬」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5張(見547 號少連偵字卷第161 至163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二)衡以現今國內為經營商業活動或個人交易使用而在金融機構開戶取得帳戶資料,顯非困難,且被告陳冠韋在報紙上所見之金融帳戶融資廣告,顯係在報紙平台上對不特定人大量徵求金融帳戶,然如此大量帳戶需求情況,顯而易見非一般經營正常商業活動或一般人作為生活交易使用所需,被告僅因可取得3 萬元之借款即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未曾謀面之陌生人使用,顯係對於自己之金融帳戶是否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毫不在乎,況若非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陳冠韋間有所約定或默契,則詐欺集團成員又豈有甘冒遭原帳戶使用人予以提領侵吞,無法取得贓款之風險,而任意使用來路不明之金融帳戶行騙之理?

(三)復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1歲之成年人,亦自承自15歲開始外出工作,至行為時已有6 年工作經驗,堪認其不乏社會經驗,況現今社會詐欺取財事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者屢見不鮮,久為報章雜誌、電子傳播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更大量宣導民眾防範,被告陳冠韋對於將自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不相識之第三人收受,將可能遭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更難委為不知,卻仍甘冒此風險,執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予第三人收受,更有違常情。

另被告陳冠韋辯稱向地下錢莊借款3 萬元後,按月存入3,000 元云云,惟細繹彰化銀行樹林分行所提供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並未見系爭帳戶每月有存入3,000 元之交易紀錄,則被告陳冠韋所辯內容,是否為真實,存有疑義,又無其他證據資料得證明其所辯事實為真,是被告陳冠韋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係指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

(一)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乃個人與行庫往來之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均應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金融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他方面金融機構為避免各存戶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往來印鑑章,因遭竊、遺失、毀損、破舊無法辨識等等因素無法利用,並讓不肖之徒有機可趁,亦設有種種掛失止付、補發之手續,以防範可能發生之漏洞,被告陳冠韋輕率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衡之常情,應可預見該人係作為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否則何須以人頭戶資為掩護?

(二)況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以逃避檢警之查緝,此類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被告陳冠韋於提供之初,縱然並不確知日後被詐欺取財之對象係何人,亦無法確知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但被告陳冠韋應得已預見收受帳戶之人,日後將以該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益徵被告陳冠韋確有容任並允許收受帳戶者任意利用系爭帳戶、提款卡為犯罪之行為,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否則以目前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作業之簡便,收取人大可以自己親友之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供己使用,何需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使用,將款項任意存放在被告帳戶內,徒增該筆款項遭被告陳冠韋領取之風險?

(三)綜上,被告陳冠韋對於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已有預見並認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遂利用系爭帳戶、提款卡等據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冠韋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冠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陳冠韋應僅止於幫助之階段。

是本案被告陳冠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陳冠韋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陳冠韋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陳冠韋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非啻徒增被害人尋求民事賠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為慮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籌措生活費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冠韋雖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被告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劉霈琪詐欺所得部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陳冠韋所交付予詐欺集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因已交付予詐欺集團,且未扣案,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被告陳冠韋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僅係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犯罪所得即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各筆匯款,無庸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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