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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維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2 月12日」之記載更正為「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 年2 月12日」,第6 、7 行關於「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07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7 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
證據部分應補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
本此意旨,於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前次施用毒品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已被視為相當於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無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
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 月29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55 號、106 年度軍毒偵字第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2 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2 月12日至108 年8月11日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是以,被告於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而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就讀大學之教育程度及目前在加油站打工之經濟狀況(毒偵卷第1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106 年度軍毒偵字第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2 月12日起至108 年8 月11日止。
詎其仍不思悔改,於緩起訴期間之107 年4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其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 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即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大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 政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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