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訴追之合法性(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 (一)附件記載之「粱夢麟」,均更正為「梁夢麟」。
- (二)附件前科記載之「102年度苗交簡字第51號」,更正為「
-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補充其驗餘淨重為
- (四)報告偵辦單位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 (五)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73公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夢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夢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柒參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訴追之合法性(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附件記載之「粱夢麟」,均更正為「梁夢麟」。
(二)附件前科記載之「102年度苗交簡字第51號」,更正為「102年度原苗交簡字第51號」。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補充其驗餘淨重為0.2173公克。
(四)報告偵辦單位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五)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自制力不足,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侵害,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配合警方調查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前雖係因另案執行而無施用毒品之機會與環境,然而終究已有相當期間未施用毒品,以及被告經濟、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73公克),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包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該等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
被 告 粱夢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粱夢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後,於10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3日22時許,在新竹市西大路建國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6月13日23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環街與新興一街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粱夢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北107267)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吸食器1組。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翔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