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原簡,44,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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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中
何治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耀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機車壹輛與何治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何治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機車壹輛與張耀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竊取呂宏仁所有電動機車之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07年5月6日下午4時3分許」(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

(二)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於本院卷證物袋內)。

二、核被告張耀中、何治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就竊取告訴人呂宏仁所有電動機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張耀中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張耀中、何治宏前各自均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且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見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狀況,以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耀中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 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未扣案之電動機車1輛,為被告2人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亦無從確認被告2人朋分之犯罪所得多寡,自應認被告2人就此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於其等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張耀中持以犯本件竊取被害人韓正東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之梅花板手1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本院亦同),並未扣案,且材質不明又甚易取得,價值通常不高,而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車牌1組,固屬被告張耀中犯罪所得,然現所在不明,並無市場交易之價值,經報警掛失後亦失去功用,兩者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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