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原簡,47,201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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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峻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峻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

二、核被告周峻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少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撤銷緩刑,被告於105年1月22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11月21日,並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4月9日縮刑期滿(下稱前案)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被告於107年4月9 日另案涉殺人未遂等罪嫌(下稱後案),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963 號起訴,有卷附起訴書足憑。

是被告上開假釋即有因後案判決而遭撤銷之可能。

從而,被告前案假釋期滿雖尚未遭撤銷,然為被告利益,故本案不論累犯,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

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驗餘淨重0.2887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足憑(偵卷第40、41、37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是上開扣案物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偵卷第5 頁背面、第32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足憑(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沒收條文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淨重0.2887公克)      │第1項前段             │
├──┼───────────┼───────────┤
│ 二 │毒品器具(甲基安非他命│刑法第38條第2項       │
│    │吸食器)1組           │                      │
├──┼───────────┼───────────┤
│ 三 │毒品器具(藥鏟)1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
被 告 周峻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峻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 105 年 1 月22 日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 1 號、 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 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 4 月 12 日下午 4 時許,在新竹市○區○○○街 00 號
2 樓之 1 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1 次。嗣經警於 107 年 4 月 13 日下午 3 時 30
分,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當場拘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 0.2887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及藥鏟 1 支,復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峻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A-07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29日鑑驗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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