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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雲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雲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謝雲華前於民國102 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830 號、第1301號、第1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3 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3日以103 年度原竹東簡字第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2 月24日確定;
又於103 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3日以103 年度原竹東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 年2 月24日確定,所犯上開2 案件之罪與他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5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刑期自105 年3 月28日起算,於105 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此部分徒刑尚未執行完畢。
㈡謝雲華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8日下午2 時39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謝雲華於106 年8 月18日下午2 時39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被告謝雲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06 年8 月18日採尿前一週有施用,但採尿前四天內沒有用云云(見毒偵卷第27頁背面)。
惟查:㈠被告於106 年8 月18日下午2 時39分接受定期採尿,並由被告親手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後,確實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61 )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至5 頁)。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及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1 份附卷為憑,足見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洵堪採信。
次按,「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 至4 天內由尿液排出,又經實際測試結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 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1 份在卷可佐。
而本件被告於106 年8月18日下午2 時39分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於稀釋後仍大於檢測上限4000ng/ml ,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被告經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參照上揭說明,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最長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亦即被告於106 年8 月18日下午2 時39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被告空言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於106 年8 月18日下午2 時39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明確。
三、被告謝雲華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且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謝雲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被告前①於101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166元,同時宣告緩刑2 年確定,惟嗣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80號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確定,徒刑部分之刑期自104 年11月28日起至105 年3 月27日止(甲案)。
②又於102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8,500元確定,徒刑部分之刑期自103 年9 月5 日起至104 年11月27日止(乙案)。
③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竹東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又於103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1,708元確定。
⑤又於103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⑥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竹東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③、④、⑤、⑥案件,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50 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自105 年3 月28日起,接續上開甲案部分之執行,於105 年10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定於106 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嗣後遭撤銷假釋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徵諸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不影響甲案於105 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吊車駕駛、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 年 7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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