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原簡,8,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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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桂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桂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桂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為賺取利益,而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嗣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需撫養3名年紀分別為2歲、4歲及7歲之子女,且其中1名子女有疑似發展遲緩之情形,現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為中低收入戶家庭,每月領有社會補助約7,000元之生活狀況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條查詢結果、新竹縣竹東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經濟能力不佳,又需獨自扶養3名年幼子女,生活困頓,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念及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堪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本院復考量被告上揭所為確有不該,為使其深切反省,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情形及家庭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共出售5個存摺帳戶予詐騙集團,1個帳戶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因本件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工具之帳戶僅有其子賴○風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故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販賣該帳戶之所得即5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9號
被 告 鄧桂梅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新竹縣竹東鎮五豐八莊17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桂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底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將其所持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戶名為鄧桂梅之子賴○風【102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6年4月13日中午12時1分許,佯裝為馮大明之姪子馮士毅撥打電話予馮大明,向其佯稱:因生意上急需用錢,需要借款40萬元,2天後返還云云,使馮大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匯款40萬元至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中。
嗣馮大明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大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鄧桂梅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馮大明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之存款憑條、被告持有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開戶照片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依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律,尚不該當於洗錢罪,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減輕之;
於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則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鄧桂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本件獲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 芳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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