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克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參 與 人 陳棋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克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 號自用小客車壹部沒收。
事 實
一、羅克強明知苗栗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並編定為大安溪事業區第48號林班地(非保安林),其上生立之竹木均屬國有林地之主產物,於民國106 年9 月9日凌晨2 、3 時許,徒步至上開第48號林班地內之樂山林道3 公里處(座標X :260329,Y :0000000 ),見森林主產物且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已遭不詳之人砍伐置於該處,適有不知情之陳棋豐(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行經附近道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徒手將貴重木臺灣扁柏4 塊(材積合計0.070 立方公尺,重量合計61公斤,被害山價合計新臺幣【下同】7 萬元)搬運至上開車輛裝載,隨後搭乘陳棋豐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
嗣於同日凌晨4 時40分許,陳棋豐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五峰鄉大鹿林道3 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臺灣扁柏4 塊(已發還)及上開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克強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25 頁、第62-63 頁、第82-83 頁;
本院卷第29頁反面-30 頁、第32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觀霧分站技術士李聲銘於警詢中、證人陳棋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可證(見偵卷第11-15 頁、第26-28 頁、第61-63 頁、第80-81 頁、第86-87 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扣押筆錄、桃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勘紀錄、領據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處理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106 年9 月9 日查獲羅克強等違反森林法案位置圖、苗栗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泰安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各1 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5 張、扣案車輛照片4 張、106 年9 月9 日桃山派出所於大鹿林道3K攔獲車號0000-00載運贓木違反森林法案件照片19張(見偵卷第10頁、第29-32 頁、第34-39 頁、第57頁、第96-98 頁;
他卷第3-10頁、第14-14 頁反面),另有臺灣扁柏4 塊及上開車輛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 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森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查被告行竊之地點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轄管之大安溪事業區第48號林班土地,有106 年9 月9 日查獲羅克強等違反森林法案位置圖、苗栗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泰安鄉地籍圖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6 頁、第9-10頁),其所竊得之上揭臺灣扁柏雖非被告盜伐,惟既未搬離現場,仍置於新竹林區管理處管領力支配下,自屬森林主產物無訛。
㈡ 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
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
而被告所竊取之臺灣扁柏共4塊,材積共計0.070 立方公尺,重量共計61公斤等情,有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附卷足憑(見他卷第4 頁),顯無法輕易徒手拿取,足見被告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是上開車輛除係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則係在搬運贓物。
㈢ 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 年7 月10日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扁柏均列為貴重木,此有該會104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處理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 頁、第5 頁),是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臺灣扁柏為貴重木至明。
㈣ 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又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規定處斷。
再者,本件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 ㈠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上開遭竊之臺灣扁柏4 塊業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有領據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時在做雜工,月收約2 萬多元,已婚與外婆同住,太太與2 個學齡小孩同住於臺北,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
㈡ 又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經查,本件被告竊取之扁柏共4 塊,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查定之總價為7萬元(見他字卷第14-14 頁反面),爰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併諭知被告併科10倍即70萬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為陳棋豐乙情,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8頁),故本院特以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而參與人陳棋豐易亦於本院107 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到庭及陳述意見,此觀前開裁定及筆錄自明(見本院卷第26、29-35 頁背面)。
㈡ 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係供本件搬運贓物使用,業據認定如前,參與人陳棋豐固表示希望能發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 頁背面、35頁),然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該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不得發還。
㈢ 至被告所竊得之臺灣扁柏4 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有領據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