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原訴,2,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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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雅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陳紀語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朱雅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 朱雅萍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53 、1098、1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4 月至95年5 月23日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3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 詎朱雅萍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8 月6 日下午1 、2 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0 巷0 弄00號江俊毅住處附近之友人車內,先以捲菸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為警於上址江俊毅住處頂樓查獲,並扣得朱雅萍所有之注射針筒2 支,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陳紀語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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