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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榮賓
書記官 陳家欣
通 譯 黃家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秀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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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犯罪事實要旨:陳秀雲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1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思悔改,於106 年2 月1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 鄰0 號居所內,先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再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6 年2 月11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居所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4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玉華偵查起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陳家欣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係照筆錄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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