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彭美娟前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
- 二、彭美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告彭美娟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 (二)被告前①於102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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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美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美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彭美娟前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經檢察官指揮免予繼續執行;
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1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③又於97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④又於98年4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⑤又於98年4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⑥又於98年9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⑦又於102 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⑧又於103 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竹東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⑨又於105 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二、彭美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 鄰○○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彭美娟因另案通緝,於107 年4 月3 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為警緝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彭美娟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彭美娟於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一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25頁),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美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認不諱(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48至5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113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 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 至4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彭美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①於102 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又於103 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竹東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2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2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3 個小孩、入監服刑前與母親小孩同住,在山上種田、沒有負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韻中偵查起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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