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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235號、第4982號、第5256號、第5433號、第5700號、第6740號、第7023號、第7258號、第7369號、第8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曜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壹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曜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均犯嫌重大,考量被告受訊問時之供述,明顯與卷內其餘共同被告並不一致,亦與自己先前之供述相左,參諸其斯時否認犯行之態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再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於本案大量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所屬該集團之車手亦有提領各該向被害人詐騙之贓款行為,是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執行其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本案證據調查完畢,本院乃107 年10月24日起解除其之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茲被告經訊問後,僅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招募共同被告黃裕翔參與犯罪組織及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 至4 、6 至10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而否認招募共同被告莊子陞、蔡良遠暨相關其等提領款項後收受款項、共同實行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 加重詐欺之事實,惟除其之自白部分,核與卷內事證大致相符外,縱屬否認部分,亦有相關證人、共同被告莊子陞、蔡良遠之證述及卷內其他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被訴罪嫌,均犯嫌重大。
㈡再者,被告就其否認部分,多與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明顯扞格,甚就其自白一次收購全部帳戶之方式,亦與卷內各該共同被告之先前供述或證述不相吻合,考諸本案審理期間曾有共同被告反應被告利用開庭解送之途中要求翻供,是依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有干擾共同被告之舉動,故確有事實足認有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
又,依被告自白之內容,其參與詐騙集團後,即有要求共同被告收購多筆帳戶,各該帳戶金融卡嗣經所屬之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騙本案多名被害人,衡以被告於本案之地位相較其他共同被告,與所屬該詐騙集團之上游有較多之接觸,卻自始未清楚交代其上游,則其一旦囿於經濟狀況或再受請託,即非無可能再度從事詐欺犯罪,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故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
㈢又,本院權衡被告涉案情節並非輕微,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考量本案雖經調查證據完畢、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之訴訟進行狀態,並參酌上開事證顯現被告勾串共犯、反覆實施詐欺之可能性及風險,遠較其他共同被告為高,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當應自107 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至被告雖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惟考量其餘共同被告均經交保或另案執行,尚足以確保本件程序後續進行,自無庸併命禁止被告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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