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雄
彭君豪
陳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富雄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
被告陳豪前因違反森林法、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8 月,於106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
詎其2 人仍不知悔改,經被告張富雄夥同被告陳豪、彭君豪、同案被告陳仁昇、黃維強、曾凱倫、江恩傑、田俊旭等人( 同案被告陳仁昇等5 人,另案偵辦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富雄提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實際車牌號碼0000-00 號) ,於106 年12月11日至14日某時許,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大溪事業區第75林班地( TWD97座標X :283752、Y :0000000)等處,共同竊取肖楠木多塊,嗣經被告張富雄、陳豪、彭君豪、同案被告陳仁昇於106 年12月13日16時30分,駕乘該車輛先搬運該批牛樟木( 其餘人仍停留在山區竊取林木) ,行經新竹縣尖石鄉抬耀與石磊道路岔口處,員警發現上揭車輛形跡可疑,趨前攔查,同案被告陳仁昇當場趁隙逃逸,員警當場查獲被告張富雄、陳豪、彭君豪3 人,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肖楠木3 塊【重量各為12公斤、10公斤、3 公斤】( 已發還新竹林管處) 、鏈鋸1 台、刀板2 片、繩索1 組、頭燈1 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張富雄本件違反森林法案件,與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1165 號提起公訴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再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1738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以本件被告張富雄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07 年度原訴字第54號違反森林法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165 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
惟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54號被告張富雄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已於107 年10月5 日辯論終結,並於107 年10月26日宣示判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原訴字第5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公訴人於上開案件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後之107 年10月25日始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竹檢錫良107 偵61字第1070035274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存卷足考,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