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原訴,8,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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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寧(原名為林亜寧)
選任辯護人 曾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93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寧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貳枚、扣案之G-PLUS白色手機壹支(含遠傳電信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亞寧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彭」(另案偵辦中)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與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電話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日期以電話向邱淑貞佯稱其帳戶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遭凍結,需將帳戶存款提出並依指示交付充當保證金以防止脫產等語,致邱淑貞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款共9 次,其中【附表】編號8 及9 部分,係由「阿彭」先交付林亞寧G-PLUS白色手機1 支(含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供以聯繫使用,嗣由來電顯示開頭為「+861」之上線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該電話予林亞寧,指揮林亞寧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林亞寧遂於107 年1 月4 日12時許,依指示前往新竹市某便利商店接收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檢察官曾益盛)後,隨即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向邱淑貞行使之,使邱淑貞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金額予林亞寧,林亜寧再將收受之金額交付「阿彭」,林亞寧因此分得新臺幣(下同)1 萬6 千元。

嗣邱淑貞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林亜寧復與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依循上開方式,於【附表】編號9 之時間、地點,持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檢察官曾益盛)向邱淑貞行使之,著手欲向邱淑貞詐取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金額,而為警埋伏並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林亞寧持有之G-PLUS白色手機1 支(含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本案無關之BENQ黑色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淑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 頁反面-11 、63-64 、78頁反面-81 頁、聲羈卷第9 頁,本院卷第17、39、74頁),核與告訴人邱淑貞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2-19 頁);

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1 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案物及扣案手機內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共10張、林亞寧稱詐騙集團成員綽號「阿彭」FB臉書帳號「Cai Xiaopeng」網頁翻拍畫面1 張、107 年1 月4 日、5 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檢察官曾益盛)翻拍照片9 紙(本案係其中107 年1 月4 日、107 年1 月5 日該2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0-4 5、50-51 頁);

復有G-PLUS白色手機1 支(含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

基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編號8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就【附表】編號9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1.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本件【附表】編號8 、9 部分,詐騙集團某成員先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彭」之人交付手機予被告作為渠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用,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新竹市某便利商店接收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傳真方式傳送前述偽造之公文書,並持之向告訴人邱淑貞行使,致邱淑貞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將取得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阿彭」,以遂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顯然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阿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就【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9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附表】編號8 、9 中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持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8 、9 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附表】編號9 ,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尚未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爰審酌詐騙集團猖獗盛行之今日,詐騙集團對民眾財產危害之情,已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快速賺取錢財而加入詐騙集團,利用告訴人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分工與案件流程未盡熟稔而信賴公權力,以行使偽造政府機關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嚴重戕害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影響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公權力及他人之信賴,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自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7 年度原附民字第6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58 頁),並已按時履行和解成立內容一、㈠部分,亦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 頁)。

再參酌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係負責出面取款及交付偽造公文書之車手,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於物流公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

㈠、沒收部分: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本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2 紙(日期分別為107 年1 月4 日、107 年1 月5 日該2 紙,偵卷第43、45頁,107 年1 月4 日該紙左上角顯示傳真時間係0000-00-0000:50:25),業經被告提出予告訴人而行使,已非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之謂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

是以,扣案之白色G-PLUS手機1 支(含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詐騙集團某成員指派「阿彭」交付予被告,供渠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用,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不予沒收部分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6 千元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支付3 萬元,乃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引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

2.偽造之另7 紙「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及其上偽造之公印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為他案之重要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另扣案之BENQ黑色手機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無積極證據顯示與本件犯罪事實所示詐欺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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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日期         │ 時間     │ 地點               │ 金額     │
│號│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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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6年12月22日 │14時許    │新竹市○○街00○0號 │5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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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6年12月25日 │10時30分許│同上                │5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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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6年12月27日 │10時30分許│同上                │5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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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6年12月29日 │10時30分許│同上                │5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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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6年12月29日 │14時30分許│同上                │5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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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7年1 月 3日 │10時30分許│同上                │7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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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7年1 月 4日 │10時30分許│同上                │7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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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7年1 月 4日 │14時40分許│同上                │7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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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07年1 月 5日 │14時35分許│同上                │7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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