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原金簡,1,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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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許惠銘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可供詐欺取財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讓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系爭帳戶將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掩飾或隱匿,藉以獲取金錢之不法報酬。

嗣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佯裝為杜達仁之友人撥打電話予杜達仁,誆稱其與他人借票兌現,請先幫忙匯款云云,致杜達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許惠銘中國信託帳戶內。

嗣杜達仁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826號)。

三、核被告許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五專後二年肄業之學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容任其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之情狀;

衡以被害人數為1人、所受損害金額20萬元;

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對價,或分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是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因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不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經查:㈠洗錢防制法固於105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告修正,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其立法理由謂:「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

(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

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是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例示說明係針對第3款之部分為特別說明,顯見此次修法立法者並未實質改變第2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就條文之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之例示而已,難認本次修法後有關第2款「掩飾、隱匿」之行為解釋與舊法時期有何本質上之不同。

㈡次觀本次修法,行政院所提洗錢防制法修法草案中第2條之立法說明中第3點提及「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洗錢之類型,惟該草案之第2條,在立法院二讀會廣泛討論時,係將該條文暫保留,將各版本草案並列送交討論,審查會通過之草案版本已將行政院草案之上開文字予以刪除,僅保留現行立法理由之文字,其後在二讀逐條討論時,第2條所通過之版本即係上開審查會版本之條文內容,而非行政院版之草案。

復於三讀時並未對二讀之結果有任何修正即為通過。

足見行政院版本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草案,並未為立法院所接受,上開行政院版本中將「販售帳戶」列為洗錢行為例示之文字,亦經立法院予以刪除,此觀立法院法律系統所公告之立法理由自明。

益徵立法者並未接受法務部將販售帳戶直接明定為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類型,是對於提供帳戶者,自難逕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範。

㈢再由罪刑相當性原則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係提供帳戶供正犯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僅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

又後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前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另後者必須併科罰金,前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是提供帳戶者是否為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實屬有疑。

㈣而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69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見解雖然作成於舊法時期,但舊法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新法僅係對於隱匿、掩飾之方式增添例示,而與上開關於洗錢行為本質之見解內容無涉,已如前述,故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援用。

㈤經查:⒈本件係由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使被害人及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提供該等帳戶屬於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所為之掩飾、隱匿。

再以詐欺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是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罪,即屬有疑。

⒉其次,被告提供帳戶時,主觀上是否具備「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之故意,卷內亦無佐證。

⒊徒憑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尚難逕斷即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犯行。

㈥準此,被告上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影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26號
被 告 許惠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5樓
送達地址:新竹縣○○鎮○○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惠銘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取財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犯罪工具,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仍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 8 月間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讓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系爭帳戶將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掩飾或隱匿,藉以獲取金錢之不法報酬。
嗣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6 年 8 月 15 日上午 11 時許,佯裝為杜達仁之友人撥打電話予杜達仁,誆稱其與他人借票兌現,請先幫忙匯款云云,致杜達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1 時 5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0 萬
元至許惠銘中國信託帳戶內。
嗣杜達仁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杜達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情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惠銘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中國信託帳戶交給綽號「小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犯嫌,辯稱:伊當時在做私人冷氣,對方說要銀行帳戶,但伊只有郵局帳戶,所以才開立中國信託帳戶,對方會將工資匯到中國信託,但小陳說他急需這個帳戶領款,伊與小陳一起到竹東華南銀行,伊在路邊車上等他,但他就消失了,伊只與小陳認識不到一個月,找不到他,朋友說小陳應該不會將伊帳戶拿去做不法使用,伊就沒有將帳戶掛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有告訴人杜達仁受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一情,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 1 份及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及訊息翻拍照共 4
張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因需領取裝設冷氣之工資,故新申辦中國信託帳戶,並出借予「小陳」等語置辯,惟縱需領取工資,被告
已有郵局帳戶可供他人隨時匯款,實無捨此不用,而新申
辦銀行帳戶之理,且觀之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明細,
亦未見有裝設冷氣工資匯入,被告嗣後雖改稱工資係領取
現金云云,然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證人證據,以證明確實
有裝設冷氣而領取工資,是被告所辯申辦帳戶之目的,已
有疑義。再被告雖稱係將帳戶出借予綽號「小陳」之人,
惟其於警詢時稱「小陳」姓姜,復於偵查中改稱「小陳」
真實姓名為錢世群云云,其供述之詞顯有反覆,不足採信
。且依被告所述,其與「小陳」僅認識不到一個月,卻在
「小陳」取走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旋即不告而別後,未
曾向警方報案或向銀行掛失帳戶,若非詐騙集團成員與被
告間有所約定或默契,則詐騙集團成員又豈有甘冒遭原帳
戶使用人予以掛失或提領侵吞,無法取得贓款之風險,而
任意使用來路不明之金融帳戶行騙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遇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
(一)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乃個人與行庫往來之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
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金融密碼更多
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
之虞。另金融機構為避免各存戶之存摺、帳戶、提款卡、
往來印鑑章,因遭竊、遺失、毀損、破舊無法辨識等等因
素無法利用,並讓不肖之徒有機可趁,亦設有種種掛失止
付、補發之手續,以防範可能發生之漏洞,被告輕易將個
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任其使用,
然衡之常情,應可預見該人係作為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
否則何須以人頭帳戶為掩護?
(二)況爾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以逃避檢警之查緝,此類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被告於提供之初,縱然並不
確知日後被詐欺取財之對象係何人,亦無法確知詐欺取財
之具體內容,但由被告未確知悉對方姓名,對其來歷、身
分背景卻均不予深究,即率然允諾將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
之憑證及認辨之密碼,提供予他人等顯違常情之情節觀之
,被告應已預見收受帳戶之人,日後將以該帳戶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認該存摺不
至遭作為犯罪之用,足證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收受帳戶者
,利用該帳號、提款卡為犯罪之行為,其有幫助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否則以目前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作業之簡便
,收取人大可以自己申辦金融帳戶供己使用,何需向僅認
識一個月之被告借用帳戶資料使用,將款項任意存放在互
不相識之被告帳戶之內,徒增該筆款項被告領取之風險?
(三)綜上,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已有預見並認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遂利用該帳號存摺、提款卡據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提供帳戶之行為,足以使該詐欺集團詐得之財物得以掩飾
或隱匿其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是被告之行為係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所指
之洗錢行為當無疑義。
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 105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 28 日施行,修法理由揭示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係參酌維也納公約第 3 條第 1 項第 b 款第 ii 目
規定之洗錢行為態樣,其中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即屬之,是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條第 2 款之
罪既為新法,且係針對國內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多層化行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第 30 條之罪而適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條第 2 款
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罪嫌。
四、沒收:
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有取得犯罪利得,無從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規定聲請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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