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單禁沒,11,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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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VAN THAO(中文譯名:段文草,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134號,偵查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以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2月11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664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為零點捌肆公克)暨外包裝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DOAN VAN THAO(中文譯名:段文草)於106年6月10日0時20分,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 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其於同日 0時30分主動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並自行交付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4公克)、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案而查獲,該案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扣案物及初步篩檢結果照片1張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 106年6月10日0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租屋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06年7月14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6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稽。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 1包(毛重0.84公克),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為其所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1177號毒偵卷第 9頁),復據員警以簡易毒品檢驗包試劑進行初步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有初步篩檢結果照片 1紙(1177號毒偵卷第18頁),是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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