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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70 號,偵查案號: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毛重貳點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分別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惟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再者,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此觀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現行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明,並倘其未經裁判沒收者,即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於104 年8 月6日16時10分許,在被告邱永光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之住處,查獲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70公克),該案因被告經強制戒治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快篩試劑測試照片附卷可稽,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分別於104 年8 月6 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104 年8 月6 日9 時許,分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2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6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請停止戒治,業於106 年6 月8 日予以釋放,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各該刑事裁定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66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105 年度毒聲字第320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卷第22頁至其背面,本院107 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卷【下稱單禁沒卷】第16頁至第28頁)。
㈡而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中,為警於104 年8 月6 日16時10分許查扣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毛重2.70公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安字第55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183號卷第9 頁),為被告所有並用以供己吸食止痛使用,且該扣案毒品及其於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於104 年7 月底向綽號「阿哲」(音譯)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入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卷【現已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毒偵1013號卷】第15頁、第16頁、第38頁背面),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聲搜字第425 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苗毒偵1013號卷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嗣經警以聯華生技多合一毒品測試組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扣案毒品及初步檢驗照片2 張在卷可考(見苗毒偵1013號卷第28頁、第34頁),是衡諸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己吸食止痛之用,並參酌被告係同日向同一人一次購入扣案毒品及本案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嗣後為警查獲其有於104 年8月6 日9 時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本案犯行,是依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其後為警查扣扣案毒品時間緊密,堪認上開扣案毒品,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賸餘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訛,復衡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部分,確未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憑參(見單禁沒卷第16頁至第28頁),則揆諸前揭法文見解,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此外,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雖於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毒品及初步檢驗照片文字說明均記載為安非他命,然依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是上開記載顯係筆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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