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單禁沒,19,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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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隆(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叁零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14時40分許,在被告新竹市○區○○路00號居所,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653公克、淨重0.3092公克、驗餘重量0.3040公克)係違禁物,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驗定書可稽,請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6 年2 月17日14時40分許,在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居所處,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為警扣得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2公克)。

嗣被告於106 年4 月11日死亡,是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4 月24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9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照片2 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491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而被告於上揭案件中為警扣得之顆粒1 包(含包裝袋1 個)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653公克、淨重0.3092公克,取樣重量0.0052公克,驗餘重量0.3040公克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 年11月21日憲直刑鑑字第1060000692號函1 份及所附鑑定書1 份在卷足稽,是以扣案之顆粒1 包確為毒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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