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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他字第12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106年度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02年2月4 日0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馬德里汽車旅館」308 號房內,查獲被告邱怡樺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並扣得被告所有並放置在同案被告楊孟堂包包內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該案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附表所示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 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分別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又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 105年7月1日施行,非屬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情形,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等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本件於102 年2 月4 日0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雖扣得其持有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原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02 年度安字第101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署他1278卷第12頁),惟其於遭警查獲前之當日0 時許,在上址「馬德里汽車旅館」308 號房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1 次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9 月12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單禁沒2 卷第5 至7 頁),故以被告該次乃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而送觀察、勒戒,就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為該觀察、勒戒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則被告本件持有扣案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既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其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該102 年度毒偵字第519 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而檢察官亦本此意旨,就被告本件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6 年10月23日以106 年度他字第1278號簽請報結,此有簽呈1 紙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他1278卷第119 頁)。
㈡聲請書所載扣案之黃色錠劑 3顆(送驗淨重共1.0063公克,驗餘淨重共0.7961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3 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20200241號鑑驗書1 份附卷足參(見新竹地檢署他1278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正面),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佩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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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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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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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3 顆(送驗淨重共1.0063│
│安非他命(MDMA) │公克、驗餘淨重共0.7961│
│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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