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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13號,偵查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第93號、第94號、第95號、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柒伍公克及分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文生於民國105 年10月22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某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0月22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中正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0.6777公克,驗餘淨重0.6675公克)。
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06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第93號、第94號、第95號、第96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6777公克,驗餘淨重0.6675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為此,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被告劉文生於105 年10月22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某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0月22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中正西路口為警查獲。
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3日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4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06 年6 月16日釋放出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106 年9 月19日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第92號、第93號、第94號、第95號、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案號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㈡而被告在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前淨重0.6777公克,因鑑驗取用0.0102公克,驗餘淨重0.6675公克及分裝袋,保管字號:106 年度安字第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卷第48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一節,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聲沒字第13號卷第2 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應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0.0102公克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此部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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