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單禁沒,23,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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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金龍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81號、第689 號、第1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9公克),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於106 年2 月1 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3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106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81 、689 、1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既未經起訴,依前揭說明,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沒收違禁物。

惟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扣之毒品1 包(毛重0.39公克),經警以快篩試劑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檢驗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581 號卷第34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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