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單禁沒,28,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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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宛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羥二氫可待因酮玖拾玖顆(驗後淨重伍拾壹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民國104年3月4日檢查自中國大陸郵寄來臺郵包(收件人:Tracie Patterson)時,發現疑含第二級毒品可待因酮藥錠100顆,因而查獲被告謝宛霖涉販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輸入禁藥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偵緝字第750號不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7年1月2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257號駁回確定,有處分書2份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羥二氫可待因酮99顆(驗後淨重51.4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042320135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羥二氫可待因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4年3月4日檢查自中國大陸郵寄來臺郵包(收件人:Tracie Patterson)時,發現內有包裝標示「氨酚羥考酮片」鋁箔壓包10片之藥錠共100顆,經檢視外觀大小及顏色一致,隨機抽樣1顆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出該藥錠內含第二級毒品羥二氫可待因酮,惟經調查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知悉上開郵包之內容物成分為何,又審酌遭扣案系爭郵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羥二氫可待因酮之外型係屬藥錠狀,且據該「氨酚羥考酮片」之外包裝及仿單標示,該藥錠係用於緩解中、重度之急性或慢性疼痛,具一般醫療用途,而其包裝方式為100顆藥錠之鋁箔壓包,亦與一般日常家庭備用藥量相當,再者,扣案藥物並無刻意隱匿其包裝內容之情形,與運輸毒品之情節亦顯有不同,自難遽令被告擔負運輸毒品及禁藥等罪責,是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偵緝字第750號不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7年1月2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257號駁回確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0423201350號鑑定書1紙及上開處分書2份在卷足稽(見他卷第17頁,偵緝卷第31頁正反面、第34頁)。

惟查扣案之藥錠驗後尚餘99顆(驗後淨重51.48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安字第3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緝卷第16頁),同含有第二級毒品羥二氫可待因酮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是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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