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單禁沒,29,2018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宏賢(歿)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柒公克、淨重零點肆玖陸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玖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06 年6月28日21時許接獲報案,在新竹市○○路000 巷00弄0 號219 室內,查獲被告姜宏賢(已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2月12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後淨重計0.4950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7 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225號鑑驗書1 份附卷足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且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並不因被告死亡而受影響。

三、經查,被告姜宏賢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惟於106年6月28日21時許,經警接獲通報至新竹市○○路000巷00弄0號219室時,被告業已因中毒性休克死亡,並從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06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貴甲字第0000 000-0B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開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頁、第39頁)。

而扣案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7公克、淨重0.4969公克、驗餘淨重0.4950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安字第7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32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8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