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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翊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26號,偵查案號: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0號1 樓,查獲被告范翊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海洛因2 包(總毛重0.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7公克)等物;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105 年9 月22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海洛因4 包(總淨重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1.62公克)等物;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於105 年12月3 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海洛因2 包等物。
上述案件因被告經強制戒治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海洛因共8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UL/2016/00000000、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及105 年10月7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4960 號鑑定書1 份、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 年8 月29日憲直刑鑑字第1060000504號函所附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業於107 年1 月11日予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而被告(一)於105 年2 月1 日晚上10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疑似海洛因2 包(總毛重為0.56公克,保管字號:105 年度白字第101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336 號卷【下稱毒偵336 卷】第36頁),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其鑑驗結果為:檢品外觀白色粉末,送驗含袋毛重0.56公克,因檢驗取用0.0073公克,檢出海洛因;
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 包(總毛重為0.57公克,保管字號:105年度安字第280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36 卷第41頁),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其鑑驗結果為: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含袋毛重0.57公克,因檢驗取用0.001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公司於105 年3 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UL/2016/00000000、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336 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
(二)於105 年9 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疑似海洛因4 包(總淨重為1公克,保管字號:105 年度白字第229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卷【下稱毒偵2507卷】第10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其鑑驗結果為:檢品外觀粉末,送驗合計淨重1 公克,驗餘淨重0.98公克,檢出海洛因;
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為1.62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412號卷第17頁【下稱桃毒偵5412卷】),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其鑑驗結果為: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含袋毛重1.62公克,因檢驗取用0.002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4960 號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0月7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 /2016/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2507卷第14頁、桃毒偵5412卷第49頁)(三)於105 年12月3 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疑似海洛因2 包(總淨重為0.2797公克,保管字號:106年度白字第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6 年度偵字第8520號卷【下稱偵卷】第50頁),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微量電子天秤法、化學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其鑑驗結果為:檢品外觀粉末,送驗合計淨重0.2797公克,驗餘淨重0.2691公克,檢出海洛因,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 年8 月29日憲直刑鑑字第10600005 04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0頁),上開扣押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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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 │
├──┼───────────────────┤
│1 │海洛因貳包(總毛重零點伍陸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柒公克) │
├──┼───────────────────┤
│3 │海洛因肆包(總淨重壹公克) │
├──┼───────────────────┤
│4 │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毛重壹點陸貳公克)│
├──┼───────────────────┤
│5 │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玖壹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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