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詣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157號,偵查案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以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4月13日以107年度抗字第487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壹公克),暨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偉詣於民國105年(聲請書誤載為106年,應予更正)11月30日15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查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105年11月29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3樓C1租屋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06年9月7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6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61公克,105年度安字第70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2527號毒偵卷第53頁),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2527號毒偵卷第5頁反面、第47頁),復據員警以簡易毒品檢驗包試劑進行初步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篩檢結果照片1紙(2527號毒偵卷第60頁),是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