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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邵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7 年度執聲字第7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玖捌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邵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9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憑。
惟上開案件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共計0.988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以違禁物為限,若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邵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第30至46頁)。
經查,扣案之顆粒1 包(驗餘淨重共計為0.9884公克,保管字號:90年度安字第134 號),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化學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5 年4 月12日出具之鑑驗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 頁),堪認上開顆粒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品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應予准許。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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