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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猶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88號,偵查案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扣案物編號30,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毛重為四點七九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民國106年7 月4 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5 段與西濱路2段路口,查獲被告劉猶宸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然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10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0號、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此次施用毒品案件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基於執行觀察、勒戒之性質在於戒斷毒癮,執行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均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即可,故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予以簽結,此有卷附簽呈可稽。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79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劉猶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4 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0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惟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107 年7 月24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20 、121 號(聲請書誤載為106 年度,並漏載121 號,應予更正)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執行觀察、勒戒之性質在於戒斷毒癮,是執行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均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基此,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既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自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簽結,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二)被告犯前揭案件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物編號30,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毛重4.79公克),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月26日【報告編號:A0000000】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96 號卷第95頁),堪認系爭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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