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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盛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民國 106年3月11日晚上6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查獲被告余盛華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1公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快篩試劑測試照片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余盛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6年9月22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6年11月3日執畢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79 頁、本院毒聲卷第11至12頁、本院單禁沒卷第11頁)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毛重0.81公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為安非他命,且為其所有(見毒偵卷第13至14頁、第39頁),復有扣案物及甲基安非他命快篩試劑測試照片共4 張(見毒偵卷第27至28頁)在卷為憑,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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