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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求勛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總驗餘淨重壹點捌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被告樊求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查獲報告本署偵辦,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864 公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167 號刑事卷宗第20頁正面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聲請書誤載為B0000000】)。
被告樊求勛上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167 號簡易處刑有期徒刑4 月後,被告樊求勛於尚未送達判決前之102 年4 月16日死亡,有戶政資料在卷可查。
該判決雖無法確定,惟本案上述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12月4 日2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2 年4 月12日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詎被告於102 年4 月16日死亡,上揭判決無從確定而未能執行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本院新竹簡易庭102 年度竹簡字第167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送達證書1 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稽。
(二)又被告於上揭案件中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透明結晶2 包(含包裝袋2 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送驗數量0.9315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9266公克(淨重),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amphetamine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送驗數量0.9401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9374公克(淨重),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 amphetamine)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1年12月26日所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11200125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見竹簡字第167 號影卷第20頁),是該2 包透明結晶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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