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單禁沒,94,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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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人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1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陸點捌玖肆玖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陸陸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人豪㈠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16.8949 公克;

另被告同時遭查扣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88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於106 年6 月1 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566公克)。

被告前揭2 次施用毒品犯行,因施用時間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前,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11月27日簽結在案,惟查扣毒品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7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6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254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前因於106 年2 月9 日凌晨某時許,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5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於107 年7 月13日停止執行出所,被告本案分別於106 年5月16日20時許、106 年6 月1 日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上開案件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前所為,基於執行觀察、勒戒之目的係於戒斷毒癮,僅執行一次即足,本案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故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簽請報結,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11月27日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第15頁、第24至25頁)。

(二)理由欄一㈠所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驗;

理由欄一㈡所載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7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6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254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196號偵查卷第69頁、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偵查卷第4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品無訛,應沒收銷燬之。

又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只、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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