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單聲沒,10,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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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1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被告李彥儒因詐欺取財案件,認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茲敘述理由如下:(一)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被告明知某詐騙集團係以不詳方式,向中國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集團成員將受騙民眾所匯之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掌控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提款卡之人頭帳戶內,竟於民國104 年12月間某日,見報紙刊登應徵代收業務之工作,應係上揭詐欺集團招收車手之方法,即於同年月30日8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與詐欺集團成員見面後,得知該工作係為詐欺集團代領贓款,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收受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不詳中國所屬銀行10餘張提款卡後,搭乘火車前往新竹市火車站,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新竹市光復路1 段附近之便利超商提款60萬元,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關東國小附近,將所有提款卡及所提領之60萬元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將3 張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提款卡交予被告,被告復於同日15時許,陸續在新竹市光復路、關東路附近之便利超商提款,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處之OK便利商店查獲,並扣得所提領之贓款現金403400元及3 張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提款卡。

查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共犯上開犯行,其等所使用扣案及未扣案之提款卡人頭帳戶共計10餘張,張數之多應係遍及中國各家銀行,顯非被告與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2 人可獨力完成之,依據經驗法則,堪認本件犯行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清單:⑴被告自白認罪;

⑵扣案403400元犯罪所得及3 張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提款卡;

⑶提款交易明細37張。

(三)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⑴附表編號1 之扣案現金,為被告所提領,且與已領取但未扣案之60萬元全數係犯罪所得,惟因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請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提款卡3張及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提款交易明細37張,為犯罪所生之物,均因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請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又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略以:「一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

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

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

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

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 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 款及UN ODC 2005 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

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前揭立法理由,自應限於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該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始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該等物品。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因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之可能,經本院裁定通知檢察官於期限內補正相關具體事證資料,然檢察官逾期並未補正,而經本院於106年3 月27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51號裁定公訴駁回,復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5 月17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510 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

本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銀聯卡3 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ATM 提款交易明細37張及新臺幣403400元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本案前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公訴駁回及抗告駁回,則無從判斷被告於本案確有犯罪行為存在,亦不能率認前揭物品為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

又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本案既非屬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之情形,又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裁定公訴駁回,此亦不符合刑法第40條第3項所謂「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之要件,而上開物品自不能認為係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與刑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得予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均不相符,是聲請人本案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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