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單聲沒,11,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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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克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14號,偵查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於民國106年4 月6 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17鄰農路2.5K處,查獲被告羅克強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677、2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參。

惟上開案件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564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上開案件中查扣之吸食器1 組,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羅克強於106 年4 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站旁,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17鄰農路2.5K處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1公克)、吸食器1 組而查獲。

被告上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5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第2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1公克,保管字號:106 年度安字第268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8頁),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7065公克、淨重0.4564公克,取樣重量0.0050公克,驗餘淨重0.4514公克),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 年11月21日憲直刑鑑字第1060000699號函1 份及所附鑑定書1 份附卷足按(見毒偵卷第77至78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保管字號:106 年度保字第649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51頁),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1、4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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