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單聲沒,14,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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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翔
林月英
黃上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44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SD記憶卡兩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查獲被告鄭至翔、林月英於民國105 年11月間,在經營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風城之月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城之月餐廳),夥同被告黃上峰將告訴人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即「嫁娶」、「袂凍講的愛」、「愛的感情線」、「心痛的情歌」、「兩岸兄弟」、「幸福門」、「家」、「一生愛」、「兄妹情」、「情人衫」、「吉他聲」、「一生情」、「挺你挺我」、「吃苦情歌」、「尬舞」、「一碗麵」、「天下皆醉我獨醒」、「堅強女人花」、「腳步聲」、「期待」、「斷線風箏」、「空等」、「痴情乎人吃夠夠」等23首歌曲,非法灌錄重製於電腦伴唱機之SD記憶卡,供風城之月餐廳特定或不特定客人免費點唱,因認被告3 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案件,嗣因被告鄭至翔、林月英、黃上峰業與告訴人中唱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中唱公司撤回告訴,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本件扣案之SD記憶卡2 張係侵害著作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98條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

,因本件被告等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是新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至翔、林月英、黃上峰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旋因告訴人依同法第100條規定撤回告訴(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413號偵卷查《下稱106 偵4413卷》第137 至138 頁、第146 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06 偵4413卷第148 頁),惟本件扣案之SD記憶卡2 張,係被告黃上峰所有且供被告等人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上峰自承在卷可查(見106 偵4413卷第96至98頁),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

又被告等人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本院自得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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