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單聲沒,17,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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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20號,偵查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參零壹零公克,驗餘重量零點貳玖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民國106年4 月20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舊港大橋上,查獲被告郭晏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惟上開案件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010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上開案件中查扣之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因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

㈡本件扣案之顆粒1 包,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224公克、淨重0.301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1公克,驗餘重量0.2959公克,保管字號:106 年度安字第278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31頁;

又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此有該中心於106 年11月24日出具之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另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保管字號:106年度保字第687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33頁;

又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1頁反面)。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均無不合,應均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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