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單聲沒,18,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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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分別於:⑴民國106 年8 月6 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康寧街上智國小後方巷弄內;

⑵106 年6 月5 日凌晨5 時0 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0 巷0 弄00號住處內;

⑶106 年6 月3 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0 巷0弄00號住處內,查獲被告江俊毅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749、1750、1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上開案件查扣之:⑴殘渣袋3 個、吸食器1 組;

⑵玻璃球1 個、殘渣袋1 個;

⑶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357公克)、吸管11支、燈泡3 個、玻璃球4 個、藥罐3 瓶、吸食器1 組,其中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違禁物;

而殘渣袋4 個、吸食器共2 組、玻璃球共5 個、吸管11支、燈泡3 個、藥罐3瓶,均為被告所用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江俊毅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749、1750、1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

而本件扣案之顆粒1 包(驗餘淨重0.3304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安字第414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卷【下稱1750號毒偵卷】第91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750號毒偵卷第113頁)。

至其餘扣案之殘渣袋共4個、吸食器共2組、玻璃球共5個、吸管11支、燈泡3個、藥罐3瓶(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保字第145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卷【下稱1916號毒偵卷】第37頁;

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保字第9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卷【下稱1749號毒偵卷】第44頁),雖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明確(見1916號毒偵卷第6頁;

1749號毒偵卷第13頁、第40頁;

1750號毒偵卷第51頁),然上開扣案物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年3月1日竹檢貴大字第4495號、第4496號及107年3月5日竹檢貴大字第4547號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廢棄之,此有上開處分命令共3紙附卷可佐(見1749號毒偵卷第64頁;

1750號毒偵卷第114頁;

1916號毒偵卷第62頁),茲前揭扣案物品既均經檢察官以處分命令廢棄而不存在,即無再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已不存在之物聲請沒收,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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